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崇武街17-1号1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虎山镇得胜寨村579号。
原审被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街道渔港路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付管理费13800元、误工费36750元、方量1978立方米及未验收534立方米共30144元、工人未验收方量25632元,合计10632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管理费时间按**认可的天数40天计算错误,应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与**在2014年8月15日签写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管理费用6000元/月,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8日,共计69天,每天200元共13800元。2.一审法院认为**在派出所主持下支付工人工资的6万元与***主张的误工费36570元及生活费30000元一致错误。工人工资计算如按一审法院采纳的48元每方共1378方量为66144元,生活费30000元与误工费36570元与工人工资无关。误工费欠据清单为66570元-30000元=36750元,***已经垫付,**应支付给***。3.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方量以水利局结算给**的干砌毛石护坡1378.80立方米为准是错误的,应以***实际工作量1978立方米及未验收的534立方米为准,***所完成的上述方量包括了干砌毛石护坡方量、鹅卵石垫层方量,土工布施工方量等的总和。应结合水利局提供的鹅卵石垫层450.02立方米、干砌毛石护坡1378.80立方米、土工布3607.63立方米来对应***的诉求。
**未予辩述。
水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及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石料款、机械使用费、生活费共计287117元及拖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水利公司将汪疃镇东梁格村西段至拔草夼东段的干砌石护坡工程发包给**施工。2014年8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南水北调米山水库东梁格村护坡;2、技术要求:基础宽度1米,深度0.6米,护坡乱石砌30厘米厚,碎石垫层15厘米厚,底铺土工布;3、工程单价60元/立方,乙方负责现场材料及施工安排,甲方每天支付乙方200元管理及协调费用;4、甲方负责施工需要的设备,挖好基槽,整理坝坡;因甲方供料不及时造成停工连续超过3天以上需要支付给乙方每天每人150元;5、质量要求:按图施工,施工质量达到要求,乙方如达不到甲方及验收单位的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应无条件在验收单位限定的时间内进行返修处理,如乙方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返修处理工作,甲方有权清退并要求乙方及乙方工人离场,乙方负责与工人的协调工作;乙方未能及时完成离场工作,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工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停工造成的损失);6、乙方在使用设备时应妥善使用,因乙方不当使用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乙方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7、乙方工人进场后,甲方负责代乙方向工人支付生活费用,该笔费用最终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8、乙方工人由乙方安排工作及日常管理,乙方工人与乙方产生的一切纠纷及乙方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伤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付款方式:按照验收单位实际测量工程量支付6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支付80%,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其带领的工人负责给干砌毛石护坡提供劳务。期间**支付工人生活费30000元。2017年4月24日水利公司给**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一份,定案书载明**施工的工程款定案价值为274070.26元,其中土方开挖346.50立方米,单价2.77元,金额为959.81元;59-74kw推土机回填160.90立方米,单价1.69元,金额271.92元;鹅卵石垫层(4-8cm)15cm厚450.02立方米,单价92.25元,金额41514.35元;干砌毛石护坡30cm厚,1378.80立方米,单价155.80元,金额214817.04元;土工布3607.63平方米,单价5.13元,金额18507.14元,扣减资料、试验费用2000元,合计274070.26元。
水利公司先后向**支付60000元、51000元、69000元、1500元、76345元,扣除工程款5.92%的税金16225.26元,合计274070.26元。
**提交***书写的《保证书》照片一张,《保证书》载明:我***承包东梁格村砌石头工程,现**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双方合同终止,我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及其他第三方负责;2017年5月6号。***提出异议称,因**欠付工资,***去水利局上访,水利局组织***、**三方碰面,**让***书写保证书,并且保证书载明此账结清,后来**说再给***2万元,***说干了十几万的活儿再给2万元不行,***就将保证书撕了。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主张200元每天的管理费,共施工180天,管理费金额为36000元。关于施工天数,***主张18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水利公司主张约30天,**主张三四十天,但***在诉状中又陈述45天,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按**认可的就高计算四十天,管理费金额为8000元(200元/天×40天);
二、***主张按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其中12元/立方米,共施工1978立方米,劳务费金额为23736元;另有534立方米护坡施工完成但未验收,其中32040元是***的劳务费。***施工的干砌毛石护坡工程量水利公司结算为1378.80立方米,***主张的施工1978立方米及未验收534立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以水利公司结算的1378.80立方米为准。***主张其12元每立方米的劳务费,**认可在***住院期间结清了***的工人工资大概6万元,6万元的金额与***主张的工人工资66182.4元[(60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1378.80立方米]相一致,故**欠付***的劳务费认定为16545.6元(12元/立方米×1378.80立方米)。
三、***主张带领工人干活工人的误工费3657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向工人出具的误工费欠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期间支付工人生活费30000元,工程完工后因讨薪纠纷在派出所主持下共计支付了工人工资6万余元,该金额与***主张的误工费36570元及生活费30000元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支付了***所带领的工人工资,***以其出具的欠条再向**主张,不予认定。
四、***为**垫资支付孙长青石料款20000元、张明铲车费15000元、王强抓车费8000元、万英奎柴油款6873元、肖建胜柴油款2728元、曲永健石料款5390元,合计57991元;***为**联系,尚欠付孙昌青石料款16280元、郭强挖机费用49920元、赵志刚石料费26180元、赵志刚挖机费用17400元,合计10978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付99780元;***垫付场地租房、水电、费用1000元未付;以上共计158771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签字的出库单及曲永建、王强出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对于机械费、材料费、场地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由**负责,对于石料的单价、所需石料的数量、机械台班的费用应由**与供货商等协商确定,***在管理工地现场时负责接收石料等进行签字,并不意味着***负有付款义务,孙长青等人应当基于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应证据,向**主张权利,***以此向**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在庭前调解及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审查。
关于**欠付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4545.6元(8000元+16545.6元),**还应负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或约定了付款期,***亦在主张其权利,故**辩称***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主张为**垫资,但仅有部分***签字的出库单及曲永建、王强出具的收条,而未提交***、**就是否垫资、如何垫资、垫资后如何结算的证据,故***要求**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确未支付相应款项,相应供货商、材料商可依据其与**达成的协议、对账单等向**主张权利。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全额向**支付了工程款,***要求水利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545.6元,并支付以24545.6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3064********;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负担2563元、**负担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4年8月15日至12月8日其在工地负责收料的单子(复印件),拟证明实际的工期为69天。经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水利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应当为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仅据此无法证实工期为69天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中,***认可**已将工人工资结清,共66182.4元,尚欠***工资未付,应按照每立方12元计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施工天数,***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施工天数,一审中,***主张其施工天数为180天,二审中主张69天,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认可的施工天数及水利公司陈述的施工天数,确定施工天数为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还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与水利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施工的干砌毛石护坡工程量水利公司结算为1378.80立方米。***主张其还施工1978立方米及还有未验收534立方米未予计算,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水利公司结算的1378.80立方米为准计算工程量,亦无不当。**在工程期间支付工人生活费30000元,工程完工后共计支付了工人工资6万余元,一审中***对**支付工人工资66182.4元无异议,该金额与***主张的误工费36570元及生活费30000元总额相当,现***称其垫付工人工资,并要求**向其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支付材料费等,但双方合同约定由**负担涉案工程材料,***仅持收取材料的单据主张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