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原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渔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原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石家泊村。 诉讼代表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系山东三原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淑涵,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原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桩业)、原审第三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002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鲁1002民初688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原桩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预制桩已现实交付,认定事实错误。本案2023年10月12日开庭时,***作为三原桩业的经手人,其与水利公司的经手人***对2021年8月2日交付预制桩的情况向法庭作详细陈述,具体如下:“在水利公司、***等签署了对账单和抵顶协议后,***亲自到三原桩业公司,与***一起交付抵顶协议议定抵顶的预制桩。***在此之前就了解这些抵顶桩的情况,三原桩业公司和***对于谁分得那部分桩在8月2日之前就清楚。在8月2日之前也和三原桩业公司核对了桩的数量和类型,估价是以桩业财务的数据为准,该估价也为当时的市场价。8月2日这天,***到堆场,这些桩没动,还堆在三原桩业公司厂区偏北的位置,***和***两人在预制桩堆场,由***代表三原桩业公司指出堆场的预制桩为水利公司等六份抵顶协议约定的抵顶物品,***代表三原桩业公司将桩直接交付给了***,***有其他人和公司的授权,这样每人的桩就都交付了。因桩数量太多,体积大,***就告诉***说先将这些桩暂时存放在三原桩业公司,***也同意。”如上所述,水利公司已委托***到三原桩业完成了涉案预制桩的现实交付,涉案预制桩的交付由***、***二人在预制桩堆场于2021年8月2日已完成。三原桩业主张占有改定,与事实不符。***在法院对(2023)鲁1002民再5号一审及(2023)鲁10民再53号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未参加诉讼,未向法院具体陈述交付的过程。本案中,***已到庭向法庭陈述预制桩交付的过程,属案件新证据。一审法院忽略涉案预制桩已现实交付的新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法院未查明预制桩已现实交付,其认定预制桩所有权仍归三原桩业所有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三原桩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预制桩均未完成现实交付。首先,根据水利公司所述,2021年8月2日水利公司委托他人与三原桩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同时主张按照该《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的约定,三原桩业用已经生产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顶所欠水利公司的款项,并认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水利公司拥有相应商品的所有权。虽水利公司主张由***和***到三原桩业存放预制桩现场指出了抵顶预制桩。但该说法既与2022年9月5日管理人对***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也缺乏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2022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管理人明确询问抵顶协议中涉及的抵顶物情况。***回答称,双方去现场的时候没有区分,也没有签订交接单。此说法系***在破产之初,未经后续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述,也是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的此次陈述为准。同时,本案预制桩的现实情况是,抵顶的预制桩截止目前都仍存放于三原桩业厂区内,水利公司至今并未直接占有该预制桩。其次,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根据民法典规定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而现实交付是指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使受让方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的所有预制桩现在均仍存放于三原桩业厂区内,至今也未进行过任何移动。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水利公司从未对涉案的预制桩进行任何实际的、直接的占有转移。由此可见,即便从形式而言,也可显而易见的发现涉案的预制桩并未完成现实交付。而没有完成交付,动产物权变动就不发生预期的结果。根据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只有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综上,无论是根据***最初的陈述还是预制桩现在的情况,都不能证实双方当场进行了交付,也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将抵顶的预制桩暂存三原桩业、由三原桩业进行保管的合意。故,涉案预制桩并未完成现实交付。水利公司在未完成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并未取得涉案预制桩的所有权。二、因水利公司始终坚称,涉案预制桩已现实交付,故根据自认原则涉案预制桩也不属于占有改定情形。 ***述称,同意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水利公司对2021年8月2日存放于三原桩业处的低预应力方桩8603米(规格型号为400*400)、低预应力方桩14339米(规格型号为350*350)享有取回权;2.三原桩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水利公司(甲方)与三原桩业(乙方)签订《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本金268.155万元,借款利息130.672万元;租甲方渔港路办公室,产生租金15万元,资质管理费40万元,以上合计乙方共欠甲方453.827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为了妥善解决甲方、乙方债务清偿,提高生产效率,维护各方权益,经过充分协商,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1、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用已经生产的库存商品(预制桩)作价453.827万元抵顶上述欠款。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拥有上述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处置变现。乙方应积极配合装运,不得阻挠,更不能另行处置。3、乙方保证向甲方转让的库存产品真实合法,具有完全处分权,并且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4、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权利不能实现必须诉讼解决的,乙方必须支付甲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包含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同日,三原桩业为水利公司出具抵顶水利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产品清单:1.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管桩,规格型号为400*400,单位米,数量9000;2.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管桩,规格型号为350*350,单位米,数量15000。 2021年8月23日,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其与三原桩业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预制桩(详见明细)所有权归属其所有;2.三原桩业协助其对外运输预制桩,不得妨害其对预制桩行使所有权;3.三原桩业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水利公司、三原桩业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水利公司享有抵顶物品的所有权(1.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方桩,规格型号为400*400,单位米,数量8603;2.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方桩,规格型号为350*350,单位米,数量14339);二、驳回水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7月2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三原桩业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水利公司依据前述(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主张其为案涉预制桩的所有权人,进而主张其享有取回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鲁100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所涉预制桩产权仍属于三原桩业所有,即属于破产企业财产,遂判决:一、维持(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水利公司要求确认涉案预制桩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水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鲁10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23)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预制桩产权仍属于三原桩业所有,即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因此,水利公司并非案涉预制桩的权利人,故其要求确认对案涉预制桩享有取回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利公司对案涉预制桩是否享有所有权,其主张对预制桩享有取回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水利公司主张案涉预制桩已由***、***二人于2021年8月2日在预制桩堆场完成现实交付。已生效的(2023)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2023)鲁10民再53号民事判决认定,用于抵顶的预制桩自始至终存放于三原桩业厂区内,水利公司并未取得相应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水利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抵账协议同日进行相应清点并签章确认相应产品清单即为双方进行了交付,与涉案抵顶物存放状态未有任何变化的事实相悖;同时生效判决认为,水利公司与三原桩业之间的抵账协议亦不符合占有改定的成立要件,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无法认定水利公司对案涉预制桩享有所有权,该部分动产并未交付,产权仍属于三原桩业所有,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在2022年9月5日三原桩业管理人对其进行询问时,已对抵账协议的签订及预制桩未拉走等情况进行了明确陈述,***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水利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水利公司并非案涉预制桩的权利人,其要求确认对案涉预制桩享有取回权缺乏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水利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淑娴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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