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4855号
原告: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王影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袁玉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夏明。
原告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慧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威尼斯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惠斯,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的负责人王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东,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车辆智能化管理升级改造工程,待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3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相关工程,且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拖延支付款项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工程并经验收。根据业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单笔工程款超过5万元,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原告在承揽工程时,为规避上述规定,将本应同一工程分拆成两个以上合同,侵犯了相关业主的权益,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原告在相同时间内,就相同工程内容,签订两份合同,根据业委会查询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凭证,保管人和持有人均不应当是原告,现原告持有上述凭证,与常理不和,且财务报销单形成时,原业委会主任已经死亡,不可能在报销单上加盖其私章。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原告(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大会(甲方)及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小区车辆智能化管理升级改造,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价为闭口价,按甲方、乙方审定的设计、配置为标准施工;2、工程交付使用,设备运行正常,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3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7年3月,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向被告阳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1、现有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需实施AB区车辆管理升级改造工程,选定由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43560元,业主大会委托阳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业委会讨论决定,工程款从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560元。次日,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大会于“支票领用(审批)单”加盖公章。该领用单记载:申请金额43560元,收款单位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用途AB区车辆管理改造费(维修资金支出)。支票领用(审批)单上有当时业委会主任董善征、副主任刘筱庆加盖私章。
上述合同签订同期,原告(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大会(甲方)及被告阳光公司(乙方)另签有《工程合同》三份,约定的工程内容分别为“阳光威尼斯A、B区车辆进出口系统更换升级”、“A区车辆管理系统”、“B区车辆管理系统”,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46996元、47000元、47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工程交付使用,设备运行正常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应工程款。该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交付,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大会以维修基金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
另查明,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原主任董善征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目前该小区业委会已经过改选。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于2018年12月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支票领用(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本院为核实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状况,于祁连山南路2727弄阳光威尼斯小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状况为:小区出入口有车辆进出道闸各一组,岗亭内部有电脑一套及配电箱,设备正常运行。小区内A、B区域出入口各有车辆同行道闸一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小区车辆管理系统进行改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小区进行的实地勘验,原告共计为小区出、入口,A区出入口、B区出入口三个区域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三个区域均安装进出通行的道闸,整个小区的出入口处有终端控制电脑及电源箱等设备。结合原、被告签订四份合同的价款及所涉及的区域、安装的设备等因素判断,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主张关于小区出入口的两份合同实际应为同一份合同,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分别就小区不同区域的车辆进出系统升级、改建项目签订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在出具给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书中委托阳光公司以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43560元,并在支票领用(审批)单上加盖其公章的行为与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抗辩原告未实际施工,不应收取工程款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至于在支票领用(审批)单形成时,在其上加盖私章的业委会主任董善征已经死亡这一节事实,该支票领用(审批)单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就此否定业主大会以加盖公章形式对外所作意思表示的效力。考虑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交接验收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自2017年5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可自被告阳光威尼斯业委会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560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祁连山南路272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晖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