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943号
原告: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573XX。
法定代表人:冯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员工。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张浙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锋,员工。
原告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祈明消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祈明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叶龙,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杨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祈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
原告祈明消防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祈明消防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祈明消防公司承建位于合肥市华纺新华城项目。合同签订后,祈明消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与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进度与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所有账单均和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核对,确定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32397元。2018年,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又支付50000元,故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82397元。经多次催要,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予支付。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东阳三建公司分支机构,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辩称:我方与祈明消防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祈明消防公司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上甲方单位加盖的是东阳三建合肥华纺新华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的下部特别注明仅用于工程技术联系用,很显然这是一枚限定用途的印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和其他经济往来使用,该印章用于合同上对我方是无效行为,对我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祈明消防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祈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位于合肥市华纺新华城5#楼木质防火门项目,综合单价为340元/㎡,暂定630㎡,暂定210000元,结算面积按实际安装尺寸结算;关于付款方式,门框进场安装后付至20%,门扇进场付至60%,安装结束付至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95%,质保金5%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处周联群在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东阳三建合肥华纺新华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郭彦在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祈明消防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祈明消防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2015年12月10日,郭彦与王林进行结算并出具《5#楼防火门班组郭彦结算单》,案涉工程总价为274397.2元,结算单上加盖了东阳三建合肥华纺新华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
经查,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东阳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祈明消防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加盖的是“东阳三建合肥华纺新华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产生对外签订合同效力。此种情况下,祈明消防公司理应充分注意该技术专用章对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理,郭彦与王林签署的《5#楼防火门班组郭彦结算单》上加盖的亦是“东阳三建合肥华纺新华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祈明消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或其总公司东阳三建公司对案涉合同签订及结算等行为进行追认,故案涉《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主体并非东阳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祈明消防公司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为1974元,由原告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吴晶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