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1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瑛,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辰,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瑛、李春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6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胶州市项目提供劳务搬运入户门时被铁门砸伤,后被救护车送至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该劳务雇主,被告万嘉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9年5月6日,被告万嘉公司将入户门和防火门发货到涉案工程,因万嘉公司迟延发货(原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到货),导致被告工人不够用,所以被告提前通过朋友介绍,将入户门和防火门从货车卸下的卸货任务承包给原告***,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入户门与防火门一共320套,卸货费用总共1600元。同日早晨,原告自行组织5个工人一起到卸货现场,因原告嫌卸货费低,一度表示不接受并离场,后原告又带着5个工人折回并开始卸货。因此,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原告提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与本案事实相悖;二、原告***带着5个卸货工人卸货过程中,因原告违章卸货,导致车上的防火门倾倒,将原告砸伤,被告认为原告卸货违章主要是卸货工人卸货同时应当由另一人扶住其它车上货物,避免货物倾倒,但原告为了提高卸货速度,卸货中原告安排的人员并没有扶住其它车上货物,导致货物倾倒砸伤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三、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自行组织工人,以自己的劳力独立完成卸货任务,卸货完毕后按约定收取卸货费,双方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同时,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万嘉公司辩称,万嘉公司和被告***是买卖关系,***自行跟青岛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取得了青岛三木文澜府项目的入户门供货和安装工程,***以万嘉公司的名义与城森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万嘉公司跟***签订了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原告损失不应该由被告万嘉公司承担,认为原告和***是承揽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受伤过程
2019年5月6日,原告***在三木文澜府项目工地卸载木门过程中,被入户门砸伤。
原告***称,201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通过另外一个老板介绍知道了原告的手机号,想要原告去卸门,原告叫了5个朋友一起去了三木工地。去了之后被告***说了工钱,原告朋友觉得太便宜不赚钱就要走。原告感觉从黄岛已经到了胶州,不管多少挣点就行,最后双方协商一共1600元,干完活给钱,给钱大家平分。门在摆放的时候都是立起来的,这样很危险。在一个楼座卸了一部分门之后,原告建议车不要动,如果车移动了很危险,但是被告***还是让车移动到了另外一个楼座。在另外一个楼座卸了一部分后,原告和另一个人在车上,其他四个人在车下面接门,原告拿起一扇门要递给车下面的人,这时车上立着的门都倒了,扶门的人没有扶住,砸到了原告的腿。
被告***称,2019年5月6日之前,被告通过朋友打听到了原告的电话并且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为专业卸门人员,原告说是,被告说5月6日到一批门让原告来卸一下,问价格的时候,原告说需要到现场看一下。201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货到了,原告带了5个人到了现场。被告说共320个门,一个门5块钱,一共1600元。原告觉得价格太低就要走,但是又回来讲价,被告说就是这个价格,原告同意这个价格后就开始卸门。当时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背着门往前走,另一个扶着另外那些立起来的门,但是另外一个人没有扶,因此立起来的门砸到了原告。
被告万嘉公司称不清楚受伤过程。
二、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原告因120急救费、治疗、复查等支出医疗费36797.26元。二被告对120急救费228元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费用7000元。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骨折不愈合,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
三、原、被告之间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主张被告***与万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主张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主张其与万嘉公司系分包关系,但是其提交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并不能体现被告***与万嘉公司的分包关系。被告***称,青岛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安排被告***接手涉案项目,项目费用是城森公司转账给万嘉公司,万嘉公司再转账给被告***,城森公司曾经让被告***与万嘉公司签订了书面材料,是否包含挂靠协议庭后3日内落实并书面答复,被告***并未答复法庭。
被告万嘉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其与***系挂靠关系、买卖关系,并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药费367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62735.34元(76328元÷365天×300天)、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4.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1661.35元。后因被扶养人已经去世,原告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二、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特点为雇主的目的在于获得劳动力本身,雇主对雇员也有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等权利,双方地位具有不平等性。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一般针对更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承揽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指示和技能,选择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定作人无权干涉,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装卸劳作,并非技术性工作,被告***目的是获得原告的劳动力,作业区域也是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上述情况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所遭受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做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意外发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
二、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嘉公司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对是否签订该协议书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其主张双方系分包关系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万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被告万嘉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同时亦未尽到对被告***雇佣劳务人员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专业机构出具,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7.2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120急救费22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120急救费系必要支出,且数额符合实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期限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62735.34元(76328元/365天×300天),误工期限300天,符合鉴定意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支持误工费45900元(153元/天×300天)。
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100元,因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年×20年×30%),符合鉴定意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8501.26元(36797.26元+1600元+12000元+45900元+3100元+326904元+12000元+200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306950.88元(438501.26元×70%),被告***主张已付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99950.88元。被告万嘉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9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负担3049元,由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刘 鑫
审 判 员 秦红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路崇艺
书 记 员 姜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