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法院(2021)鲁02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299950.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第一次开庭笔录第8页)可以看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被上诉人以1600元(干完活给钱)的价格承揽320套入户门和防火门的卸货任务,被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力(叫了5个朋友)并独立完成卸货任务,然后按约定收取卸货费用或承揽费用,并且在卸货过程中,上诉人未参与任何与卸货有关的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完全背离了本案的案件事实。2.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首先,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来看。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承揽并独立完成本案卸货任务,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其次,从承揽方是否自带工具来看,因本案系单纯的卸货任务无需劳动设备,完成本案卸货任务被上诉人无需自带工具,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卸货设备。再者,从工作内容上来看,本案卸货任务是被上诉人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并不是被上诉人长期的、固定的、持续性的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最后,从结算报酬方面来看,被上诉人以1600元的价格承揽卸货任务,卸货完毕或交付劳动成果后上诉人一次性结算报酬。从前述几个方面来看,无一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承揽标的系劳动力以及上诉人指定作业区域”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3.上诉人在指示和选任被上诉人卸货方面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系承揽关系,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6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胶州市项目提供劳务搬运入户门时被铁门砸伤,后被救护车送至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该劳务雇主,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受伤过程。2019年5月6日,***在三木文澜府项目工地卸载木门过程中,被入户门砸伤。***称,2019年5月6日,***给原告打电话,说通过另外一个老板介绍知道了原告的手机号,想要原告去卸门,原告叫了5个朋友一起去了三木工地。去了之后***说了工钱,原告朋友觉得太便宜不赚钱就要走。原告感觉从黄岛已经到了胶州,不管多少挣点就行,最后双方协商一共1600元,干完活给钱,给钱大家平分。门在摆放的时候都是立起来的,这样很危险。在一个楼座卸了一部分门之后,原告建议车不要动,如果车移动了很危险,但是***还是让车移动到了另外一个楼座。在另外一个楼座卸了一部分后,原告和另一个人在车上,其他四个人在车下面接门,原告拿起一扇门要递给车下面的人,这时车上立着的门都倒了,扶门的人没有扶住,砸到了原告的腿。***称,2019年5月6日之前,被告通过朋友打听到了原告的电话并且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为专业卸门人员,原告说是,被告说5月6日到一批门让原告来卸一下,问价格的时候,原告说需要到现场看一下。201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货到了,原告带了5个人到了现场。被告说共320个门,一个门5块钱,一共1600元。原告觉得价格太低就要走,但是又回来讲价,被告说就是这个价格,原告同意这个价格后就开始卸门。当时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背着门往前走,另一个扶着另外那些立起来的门,但是另外一个人没有扶,因此立起来的门砸到了原告。万嘉公司称不清楚受伤过程。二、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原告因120急救费、治疗、复查等支出医疗费36797.26元。二被告对120急救费228元不予认可。***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可***垫付费用7000元。法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骨折不愈合,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三、原、被告之间关系。***主张与***系雇佣关系,主张***与万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与***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主张其与万嘉公司系分包关系,但是其提交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并不能体现***与万嘉公司的分包关系。***称,青岛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安排***接手涉案项目,项目费用是城森公司转账给万嘉公司,万嘉公司再转账给***,城森公司曾经让***与万嘉公司签订了书面材料,是否包含挂靠协议庭后3日内落实并书面答复,***并未答复法庭。万嘉公司主张原告与***系承揽关系,其与***系挂靠关系、买卖关系,并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药费367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62735.34元(76328元÷365天×300天)、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4.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1661.35元。后因被扶养人已经去世,原告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二、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特点为雇主的目的在于获得劳动力本身,雇主对雇员也有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等权利,双方地位具有不平等性。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一般针对更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承揽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指示和技能,选择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定作人无权干涉,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装卸劳作,并非技术性工作,被告***目的是获得原告的劳动力,作业区域也是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上述情况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所遭受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做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意外发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万嘉公司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对是否签订该协议书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其主张双方系分包关系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与被告万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万嘉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同时亦未尽到对被告***雇佣劳务人员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专业机构出具,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7.2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凭证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120急救费228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120急救费系必要支出,且数额符合实际,一法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期限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62735.34元(76328元/365天×300天),误工期限300天,符合鉴定意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支持误工费45900元(153元/天×300天)。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100元,因系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年×20年×30%),符合鉴定意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8501.26元(36797.26元+1600元+12000元+45900元+3100元+326904元+12000元+200元)。由***按照70%的责任承担306950.88元(438501.26元×70%),***主张已付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已付7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99950.88元。万嘉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95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申请工友出庭作证,因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本院未予准许。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接受的是带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还是简单的劳务输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依据技术性作业,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带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通常是简单的劳务输出性作业。本案中,***承接的是装卸劳务非技术性工作,在劳务过程中亦存在独立完成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等与承揽关系交叉的工作方式,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确定***与***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受伤完全系自身疏忽大意以及未有充分的安全防范工作意识造成的,过错较为明显;***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职,未在现场有效指挥作业,亦有一定过错,本案结合受伤过程、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由***、***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应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212250.63元(438501.26元×70%-7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2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