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嘉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与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4***9号
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廷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起机械公司)与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万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加工货款201169.82元。其中:货款199970元,延迟履行金1199.82元(从2016年4月27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此后仍按月利率0.6%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起重机设备总金额为499970元,双方结算后约定余款177000元款项因(金某)工伤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后支付。2018年8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177000元货款从金某工伤款中抵消。原告已支付了金某2014年5月20日至6月9日在武义县人民医院3295.80元全部医疗费。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发票及工伤认定决定,该款项是被告公司内部决定与原告无关,不能抵消。综上,被告抵消货款没有依据,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4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499970元,当时承诺支付322970元,实际支付30万承兑汇票,177000元款项另行协商,2014年双方拆装的报价单约定42000元货款不含税,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3、意外伤害医疗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3295.80元全部金某意外伤害医疗费的事实。
4、抵消货款涵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总货款499970元,尚欠197000元,被告强行扣除原告177000元无依据。
5、原告财务**才和被告公司员工金某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金某是受被告胁迫写了收条。
经原告浙起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万嘉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约定,因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97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帮原告垫付金某131000元,尚有46000元未支付给金某,被告想等他领走后再与原告协商支付,金某在2016年4月29日将剩下的46000元领走。2、虽然被告没有提供发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财务审批凭证,但是赔偿给金某的费用是2016年4月22日在武义县桐琴镇劳动保障管理所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和金某共同参加并确认的,合法有效。2014年***,因原告公司人员在被告处施工时导致金某受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协议书约定,如发生人身财产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所以金某的损伤应由原告方承担。该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不可能由被告提供审批凭证。3、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99970元,该款项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177000元的赔偿款相互抵消后,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2270元,因金某工伤事宜一直没有解决所以不存在迟延履行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万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制造安装协议书,证明发生人身财产事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2、一次性解决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原告及金某签字确认,原告方同意支付给金某177000元赔偿款,被告全部支付后再和原告协商计算。
3、收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177000元的款支付给金某。
对原告浙起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嘉集团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除2014年5月5日的合同,其他产品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这份合同和结算清单可以对应,结算清单中已经说明2014年5月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承认尚欠199970元,但是我们代原告垫付了金某受伤的款项177000元,互相抵消后剩下2297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金某领走了177000元的赔偿款,是被告垫付的,被告方不承担金某的赔偿款。对***的证人证言,被告万嘉集团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的公司员工,一次性解决协议书上的款项他是确认的,协商是因为有一笔款项快过诉讼时效了,如果不同意支付不应该在协议书上确认。收条是要先写收条再拿款项的,不能证明胁迫,总共欠款被告从未否认,支付的30万也是先行到期的款项,被告方尚未付清的是2014年这笔,合同中说发生安全事故是原告方承担责任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是由于原告施工造成的。
对被告万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浙起机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某不是原告工人,其工伤款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确约定余款因工伤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没有同意支付177000元,才约定协商解决,此证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到2016年4月27日共欠原告49997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公司内部工伤款项,不能证明收条和收款收据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是付给金某的工伤补助款,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审核,对原告浙起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及**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万嘉集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5日,原告浙起机械公司与被告万嘉集团公司存在多次买卖安装起重机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制造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安装设备及日后维护的过程中如发生人身、财产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2014年***,原告工作人员在施工时不慎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员工金某受伤。原、被告及金某三方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一次性解决协议书》:1、此事件进行最后一次性解决和处理,金某自愿放弃民事诉讼的权利;2、金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3、经协商一次性支付金某残疾赔偿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77000元(前期已支付131000元,现需支付46000元),未支付的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事后协商解决);4、原、被告及金某三方签字和金某出具收款条后,金某已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金某与原、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本次安全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由金某承担,不得追究原、被告任何责任。2016年4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达成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未付原告款项为49997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一次性给原告322970元,原告开具余下42000元发票,余款177000元款项因工伤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后支付。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承兑汇票。2016年4月29日,金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被告支付本人在2014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一次性解决费用(包括补偿金、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合计177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支付,由被告先行代付,前期已付款131000元,现收到46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抵消货款函》:1、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合同总金额为499970元(此款项为本公司应付贵公司的款项);2、2016年4月22日,本公司已付贵公司300000元。3、2016年4月22日“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后,本公司已为贵公司垫付了177000元(即贵公司因2014年***发生安全事故后,协议商定付给金某的款项),该笔款项在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合同总金额款项中抵消;4、综上,本公司尚欠贵公司合同金额为22970元;5、请贵公司开具42000元发票后,本公司即结清合同金额余款22970元,当日原告收到该函。另查明,金某在浙江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合计3295.8元的门诊费用系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嘉集团支付金某的177000元能否与本案货款抵消以及余款22970元是否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以上规定,法定抵消的条件有: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被告万嘉集团公司提交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结算清单》中约定177000元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后支付,该款项亦包括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性质与案涉款项不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款型最终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万嘉集团直接在其欠原告合同款项中抵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嘉集团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浙起机械公司177000元。被告万嘉集团认为其已支付的177000元应由原告浙起机械公司负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结算清单》约定原告需开具42000元发票,在未开具上述发票之前,对原告浙起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29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浙起机械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7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元(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由原告浙江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荆笑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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