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少晴与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6-05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79号
原告:丁少晴,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少晴诉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少晴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丁少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少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少晴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