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566号
原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原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其77名员工在被告平安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8月5日,原告员工***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后***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3年11月28日,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共赔偿***各项费用139000元,其中护理费12118.4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563.90元(不包括原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仅仅向原告赔付1800元左右,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等77名员工向被告平安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与***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告不是受益人。另原告依据(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33号民事调解书给付杨声保医疗费等139000元,是履行其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能因此向被告平安财险巢湖公司主张保险金。综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