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4民初411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21000004245。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东方新世界9号楼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6400789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庐江分公司”)、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庐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宇通信科技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信庐江分公司、鸿宇通信科技公司、***、***共同赔偿**才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7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信庐江分公司、鸿宇通信科技公司、***、***共同分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在庐江县泥河镇大岭村十九咀村民组附近的电线杆上施工,***驾驶的挖土机绊断附近的电线杆,致使***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赔偿。***从事的项目系由电信庐江分公司发包给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施工,鸿宇通信科技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系受***雇佣在工地从事架设电缆工作,现***在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侵权导致身体受伤,***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庭审中,***选择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电信庐江分公司、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电信庐江分公司辩称,电信庐江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位于庐江县泥河镇大岭村十九咀村民组附近通信线路架设工程,是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鸿宇通信科技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后,电信庐江分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鸿宇通信科技公司,电信庐江分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发包人,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并拥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电信庐江分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才对电信庐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宇通信科技公司辩称,鸿宇通信科技公司与电信庐江分公司之间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辅助工程转包给***,***系受***雇佣在此提供劳务,其与鸿宇通信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另,**才受伤的原因系第三人***使用挖掘机不当导致的,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才对鸿宇通信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鸿宇通信科技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系***雇佣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导致身体受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
***辩称,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使**才受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应当作出选择。现***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等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鸿宇通信科技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鸿宇通信科技公司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通信项目建设供应商,并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电信庐江分公司根据《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将位于庐江县泥河镇大岭村十九咀村民组附近通信线路架设工程发包给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施工。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转包后雇佣***从事通信光缆架设工作。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在庐江县泥河镇大岭村十九咀村民组附近架设通信光缆时,因第三人***在操作的挖掘机时,使用方法不当将该条线路上其它通信线***,致使站在竹梯(***提供)上工作的***跌落地面受伤。
***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拆线,定期换药;3、药物及对症;4、后期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随访。***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19日,***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支付住院医疗费4079.60元。另,**才支付门诊医疗费582.68元。2016年4月12日,××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才支付鉴定费800元。***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F143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1963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与电信庐江分公司、鸿宇通信科技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与***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等情况;
2、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明***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
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皖同(2016)临鉴字第F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9天,**才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079.60元、门诊医疗费582.68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的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建议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9396元(104.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为12750元(150天×85元/天)。***主张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才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委托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系其为了确认***的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由***自行承担。**才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800元。***法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7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才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820.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其承包的庐江县泥河镇大岭村十九咀村民组附近架设通信线路,因第三人***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使**才受伤。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现***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鸿宇通信科技公司承包电信庐江分公司的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信庐江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才在通信线杆上作业时,因第三人***操作挖掘机碰断其它通信线杆致使***跌落受伤,***本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已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雇主***等人的责任,对于第三人***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寻他途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才59820.28元,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