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惠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惠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尊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4969号
原告:胜利油田惠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9。
法定代表人:郭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尊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号*座*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K。
法定代表人:LIANGTIANZHENG,总经理。
原告胜利油田惠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石油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尊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九尊能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尊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通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九尊能源公司支付惠通石油公司技术服务费240000元、仲裁费14169.22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62169.22元,并支付惠通石油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6816.40元),以上合计26898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尊能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惠通石油公司与九尊能源公司因仲裁一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6月19日九尊能源公司欠惠通石油公司技术服务费240000元,因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14169.22元、律师费8000元等由九尊能源公司承担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九尊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支持惠通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尊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惠通石油公司(甲方)与九尊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19)京仲案2826号仲裁案,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6月19日,乙方共欠甲方技术服务费240000元,以上费用为2016年12月份签订的HZ2-1井录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9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剩余60000元未付;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金沙HF1井录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160000元;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金沙HF1井录井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沙HF1井录井技术服务合同》录井费160000元、停等费用10000元、员工往返路费10000元,以上费用180000元由乙方负担。二、甲方因申请仲裁产生了仲裁费用14169.22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2169.22元,该费用由乙方负担。三、以上费用共计262169.22元,约定按以下期限支付:1、乙方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131084.61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131084.61元,以上费用由乙方直接转账支付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开户行名称: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路支行账号:81×××60账户;2、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则视为剩余债务全部到期,并由乙方按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三日内,由甲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撤回(2019)京仲案2826号仲裁案的申请,甲方应当对该仲裁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
2019年6月26日,惠通石油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同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撤字第0582号关于撤销(2019)京仲案字第2826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惠通石油公司与九尊能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惠通能源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撤回了仲裁申请,九尊能源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内容履行义务。九尊能源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通石油公司要求九尊能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00元、仲裁费14169.22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62169.2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尊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尊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惠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40000元、仲裁费14169.22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62169.2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以26216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78元,减半收取计2667元,由被告北京九尊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