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456号
原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北街铁路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6123757F。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福源居小区东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QLCLB7P。
法定代表人:赵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冬,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王照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21时58分许,洛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寿光市南边工地上因一车翻倒在另一车上了。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寿光市南边工地内,付文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V××××的工程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L××××的工程车相撞。造成鲁GV××××的工程车严重受损。同时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原告所诉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工程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根据我单位与投保人间的保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2000元,鉴于本次事故并未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及我方承保车辆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车险第三者责任险。若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车险第三者责任险,则应在我单位及其他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分配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晚8点半左右,原告司机付文友驾驶的鲁GV××××自缷车与被告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的鲁VL××××自缷车发生事故,致鲁GV××××自缷车受损。当晚21时58分许,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了出警证明,载明:“2020年4月21日21时58分许,我所接110指令,称在寿光市南边工地上一车翻倒在另一车上了。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是寿光市南边工地内,一辆车牌号为鲁VL××××的工程车翻倒在一辆车牌号为鲁GV××××的工程车上。”因该事故导致鲁GV××××的工程车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为1327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支付施救费6700元,共计146440元。另查明,鲁VL××××的工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余损失144440元被告未赔付。还查明,鲁VL××××的工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发生时的出警证明、车辆损失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付文友及***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鲁VL××××车的保险单、批改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付文友驾驶的鲁GV××××自卸车与被告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的鲁VL××××自缷车发生事故,致鲁GV××××车受损,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寿光市思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自述,均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施工工地鲁VL××××车翻倒在鲁GV××××车上,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友停放车辆未与***施工车辆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未充分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为宜。鲁VL××××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投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115552元(144440元*80%=115552)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5552元(144440元*80%=115552);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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