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23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北街(铁路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6123757F。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重型货车,沿寿光市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纪田路与沙场路路口时,与沿沙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G×××××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俩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俩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19时40分,***驾驶鲁G×××××重型货车沿寿光市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纪田路与沙场路路口时,与沿沙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89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6月26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7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7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7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7日,无后续治疗费用。***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4531.2元(75.52元/天×60天)、护理费758.45元(108.35元/天×7天)、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6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3398.4元(75.52元/天×45天)、护理费758.45元(108.35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的损失共计54850.61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护理人员村委会出具的周桂华的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89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有住院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数额按原告提交的发票数额8894.1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50元/天计算,为9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天数为60日,护理天数为7日,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为4531.2元(75.52元/天×60天)和758.45元(108.35元/天×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190元;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天数为45日,护理天数为7日,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为3398.4元(75.52元/天×45天)和758.45元(108.35元/天×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300元;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鲁G×××××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485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850.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31元,由***、***负担519元。
上述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苗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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