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91民初13号
申请人: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忠。
被申请人: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俊远,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对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标的额43.5万元)。申请人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按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43.5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对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二、冻结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