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田村槐云村。
法定代表人:夏俊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毕伟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娇,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槐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槐云公司一审未交鉴定费的原因是,2016年槐云公司办理三证合一时对公司印章进行了更换,无法提交原印章,为此法院要求提交加盖过原印章的样本,昌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中槐云公司对分包协议认可,但忽略了分包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一审法院最终决定以分包协议中的印章为样本,加之鉴定费高达15000多元,所以槐云公司不得已放弃鉴定。2.工程结算书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与工程结算表内容存在矛盾。结算书中建筑面积和单位造价部分均为空白,后附的详细结算表没有双方签章确认,如果确实核算了面积和造价,结算书中的面积和造价不应为空白。事实上,双方完工后一直未进行清算,单价和面积、总价均不确定,不应根据结算书和结算表认定槐云公司的责任。
昌鸿公司辩称,昌鸿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结算造价184.5万元,槐云公司认可已付款142万元,剩余42.5万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6月28日,在双方对账时,槐云公司在欠款42.5万元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一审时,槐云公司虽然对结算书和询证函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放弃了鉴定,故昌鸿公司要求槐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5万元合法有据。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昌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槐云公司支付工程款4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昌鸿公司、槐云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槐云公司将承揽的云华房地产车库土方工程部分分包给昌鸿公司完成。后昌鸿公司完成施工,并向槐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5份,合计金额184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昌鸿公司为证实工程款情况,提交:工程结算书、询证函各一份,加盖有昌鸿公司及“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该公章与《分包工程协议书》外形基本一致。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845000元,编制日期为2015年5月5日,附表显示工程量75004.8立方米,单价27元,合价2025129.6元,扣除槐云公司自己完成部分价值180000元,总价1845129.6元;询证函显示主要内容为昌鸿公司向槐云公司发函核对账目,截止2016年6月28日,槐云公司欠42.5万元,下方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经质证,槐云公司对该两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数额,昌鸿公司已提交工程结算书及询证函,均加盖有“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该公章与《分包工程协议书》外形基本一致,槐云公司虽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应视为槐云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槐云公司关于否认该两份证据真实性的辩称,不予采纳。昌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证实槐云公司欠付昌鸿公司工程款42.5万元的事实,槐云公司理应支付。
据上,昌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昌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万元。如果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办理了招投标手续,2013年工程完工,目前已经验收合格并对外出售,部分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槐云公司认可曾于2016年更换印章,收回了原尾号为0473的公章,并确认原公章中的防伪编码与涉案争议公章中的防伪编码一致,经本院释明,槐云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槐云公司对昌鸿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协议书》及《威海学府佳园(槐云旧村改造)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其对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尾号为0473的“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已无异议。诉讼中,槐云公司对昌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询证函》中加盖的同一编码的“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上述自认相矛盾,且应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中,槐云公司虽然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交鉴定费,二审又明确放弃鉴定申请,槐云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昌鸿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协议书》、《威海学府佳园(槐云旧村改造)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发票等证据与《工程结算书》的相关内容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承揽、结算、付款和欠款等基本事实,槐云公司再以上述《工程结算书》第一页的建筑面积和单位造价部分均为空白,后附的具体结算表没有双方签章确认为由否认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槐云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威海市槐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