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8号居然之家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良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良运大酒店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良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良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良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大连良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良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大连良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良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3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9元(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064.5元,由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685元,由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069元,由威海海洋照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9元(大连良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064.5元,大连良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判员梁爽审判员何川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俊 杰 书 记 员 张 文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