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衡克友诉被告向永华、***、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1224号
原告:衡克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文娟,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永华,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清,男。
原告衡克友诉被告向永华、***、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克友(第二次庭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被告***(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向永华、***、飞亚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南豪综合经营部与社区居委会一条街”项目工程款804543.20元;2、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2799.75元(按工程总价的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855995元,并对拖欠的工程款804543.20元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要求备案合格后再支付10%的价款,原告还没用完成备案,故对该部分价款没有请求权;双方结算的价格为497万元,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结算的价款;原告要求支付5%的质保金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飞亚公司(甲方)与被告向永华、***(乙方)签订《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南师路社区居委会专品一条街项目;工程地点:遂宁市南津路富安南豪西侧;工程规模、结构类型:4668.3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施工范围;该项目实行工程施工总费用包干,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300000元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证金,由甲方财务管理。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永华、***(甲方)与原告衡克友(乙方)签订《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及结构类型、承包方式等完全相同,工程承包范围:按清单报价中的土建及装饰所定内容;本工程总价款包干为4841800元,如材料价格调整及工程量增减在5%以内均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1、基础至一层完工,按总价20%支付,主体验收支付总价25%,内外装饰完工再支付25%,2、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总价15%,工程资料备案合格再支付总价10%工程款,3、5%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300000元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证金,由甲方财务管理,主体验收合格退还50%保证金,在乙方工程施工任务全面完成交齐资料并结清财务由甲方退还剩余50%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建设方遂宁市南豪综合经营部投入使用。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向永华、***结算,二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804543.2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欠款。2014年8月6日、2016年4月29日,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制作《遂宁市建设工程档案初审意见书》和《遂宁市城建档案馆工程档案审查情况通知单》,未确认原告交付的工程档案资料合格,同时明确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遂宁市南豪综合经营部和施工单位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完善的资料名称。《遂宁市城建档案馆工程档案审查情况通知单》载明应完善的资料中,有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复印件)以及声像资料、支队审核情况这几项资料保存于飞亚公司,应由飞亚公司提交。由于缺乏上述档案材料,致使该工程全部档案资料至今无法报送备案。
本院认为,飞亚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向永华、***施工后,向永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衡克友施工,衡克友则没有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认定原告衡克友与被告向永华、***签订的《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本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衡克友进行释明,但其仍坚持诉讼请求。因原告衡克友现已施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且已由建设方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永华、***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804543.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永华、***支付余下工程款80454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该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限,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宜。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飞亚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合同要求备案合格后再支付10%的价款,原告还没用完成备案,故对该部分价款没有请求权;双方结算的价格为4970000元,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结算的价款,以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5%质保金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结算形成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克友支付工程款80454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80454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克友对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衡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由原告衡克友负担2755元,被告向永华、***负担1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杰
审 判 员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