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85号

案外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怀,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新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在本院执行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与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就本院拟处置的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力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不予拍卖变卖该房产。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新力光源公司与锦钰公司签订了《新力总部园区(一期)项目房屋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力光源公司购买锦钰公司位于成都高新西区新达路2号的LED总装厂1层大厅部分面积约570平方米、总装厂5-11层面积约17604.25平方米以及研发楼5-8层面积约3629.78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为21804.03平方米的房屋,同时购买该房屋的地下停车位150个。案涉房屋包含在新力光源公司购买的LED总装厂1层大厅部分面积约570平方米的房屋内。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1月,新力光源公司向锦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计1638809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房屋。新力光源公司多次向锦钰公司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要求,锦钰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对此新力光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案涉房屋系新力光源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应属于其所有;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拍卖损害了新力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飞亚公司与锦钰公司、第三人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飞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锦钰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案涉房屋在限额6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锦钰公司所有的财产在6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据此于2018年2月8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对前述纠纷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锦钰公司支付飞亚公司462.9862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锦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飞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21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川0191执21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另查明,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新力光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新力光源公司以其于2015年7月与锦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钰公司向新力光源公司最高借款4亿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到期锦钰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作价给新力光源公司用以抵债,同时按照新力光源公司要求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保证新力光源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相关税费;2018年1月,经新力光源公司与锦钰公司核对,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锦钰公司尚欠新力光源公司359694040.16元等事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新力光源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已抵债给新力光源公司,属于新力光源公司合法财产,要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0191执异2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力光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月27日,本院向新力光源公司送达该裁定,后新力光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新力光源公司曾以其与锦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新力光源公司又以其与锦钰公司签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转让合同,其购买了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即新力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新力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