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22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新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与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力光源公司就拟处置的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1月11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飞亚公司与锦钰公司、第三人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飞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锦钰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案涉房屋在限额6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锦钰公司所有的财产在6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据此于2018年2月8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此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锦钰公司支付飞亚公司462.9862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锦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飞亚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2119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川0191执21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另查明,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新力光源公司曾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新力光源公司以其于2015年7月与锦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钰公司向新力光源公司最高借款4亿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到期锦钰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作价给新力光源公司用以抵债,同时按照新力光源公司要求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保证新力光源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相关税费;2018年1月,经新力光源公司与锦钰公司核对,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锦钰公司尚欠新力光源公司359694040.16元等事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新力光源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已抵债给新力光源公司,属于新力光源公司合法财产,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0191执异2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力光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月27日,向新力光源公司送达该裁定,后新力光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新力光源公司曾以其与锦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已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新力光源公司又以其与锦钰公司签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转让合同,其购买了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即新力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故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了新力光源公司异议申请。

新力光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因此法院对该房屋拍卖,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此外,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不得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异议人两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是完全不同的两次异议,因此程序是正当的,诉求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被裁定驳回或撤回异议的,不得重复提出异议。本案中,新力光源公司两次提出异议的理由虽不相同,但其针对的执行标的是相同的,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新力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执异8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