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足玖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执1352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3426324L。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足玖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萌村18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3Q0C9R.
法定代表人:王颖,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金足玖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渝0113民初17893号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本院通过多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资金等财产状况。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 恩
审判员 李 智
审判员 姚成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子洋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金足玖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21)渝0113民初17893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金足玖福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或第四百九十四条,或其他法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法字第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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