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1民初2号
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
法定代表人:苏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永海,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康,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新疆远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金和·绿色家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公司总经理。
被告:托克逊县远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友好路农业银行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新疆远成矿业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远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建筑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新疆建筑科学院与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四川飞亚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6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四川飞亚公司共同向支付利息4,253,488.87元(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4、请求判令被告新疆远成公司、被告托克逊远成公司对上述第2、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讼请求标的合计:20,253,488.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新疆建筑科学院与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工程承包物流产业园内所有工程项目,预计投资额为13亿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保证金,被告四川飞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新疆远成公司及托克逊县远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协议》,约定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项目未开工建设,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及四川飞亚公司也未依法返还保证金,经被告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返还。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判决。
四川飞亚公司辩称,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从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可以看出,新疆建筑科学院与吐鲁番新德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个履约保证金协议,“担保协议”是对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的担保协议,从内容上面看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约定2015年12月20日之前由吐鲁番新德公司返还保证金,本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约定是12月2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在没有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不但不追讨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反而在12月26日继续签订合同,已经没有诚信,违反约定未退还保证金还要再签合同,不符常理。四川飞亚公司在合同中无签字盖章,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款项也没有进入四川飞亚公司账户,怎么会无缘无故的给原告出具收据,保证金汇入吐鲁番新德公司的账户内,吐鲁番新德公司未出收据反而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四川飞亚公司出具收据,不符常理。而且该收据明显是伪造的,我公司在收到法院寄来的《民事起诉书》后,派专人前往法院复印了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后发现本案二张800万元的收据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公章,我公司分别向“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吐鲁番市公安局高昌分局”,对本案伪造假“财务专用章”诈骗金额1,600万元事情报案。因为四川遂宁所有的公司财务专用章都是方形公章,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遂宁市公安局网上备案,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我公司的备案公章是方章,本案收据加盖的却是圆形公章,而且收据上也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收款时间,而且还注明是收到新疆建筑科学院交来的工程款,如新疆建筑科学院真是施工方,也应是新疆建筑科学院收到工程款而不是交来工程款,从以上的种种迹象可以看出来收据明显系假冒伪造,新疆建筑科学院涉嫌提交虚假证据、虚假诉讼,请求依法追究新疆建筑科学院的法律责任。2、从新疆建筑科学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来,该合同就是个虚假的无法实施的合同,合同没有具体的开工时间,没有竣工时间,而且本案所涉工程总投资为13个亿,吐鲁番新德公司注册资金就1000万,怎么有能力就项目投资13亿,这么大的项目应该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手续,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情况、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均没有,正常人一看就知道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新疆建筑科学院不认真去审查,盲目签订合同,而且该合同不论从专用条款还是通用条款都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新疆建筑科学院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的交纳的是投标保证金,如果是招投标工程,那么又没有提交招标文件,如果是投标保证金也应当由收取单位承担退还的责任,新疆建筑科学院提交的收据又是收到交来工程款,不是收到保证金,怎么能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吐鲁番新德公司要立即支付预付款30%,就是3.9亿,明显不符常理,可以明显看出是虚假无法实现的合同,吐鲁番新德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根据2020年9月24日新疆高院(2020)新民申152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本案被告吐鲁番新德公司在未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将3000亩国有未利用土地占有并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将案件移送吐鲁番市公安局高昌区分局侦查处理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到同样问题,还是同样的土地,吐鲁番新德公司与新疆建筑科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吐鲁番新德公司行为同样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新疆建筑科学院起诉称吐鲁番新德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2015年12月20日约定退款,2020年9月17日起诉,已经4年多了,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其权利的时间,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疆建筑科学院的诉讼请求。综上,新疆建筑科学院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被告四川飞亚公司财务印章,系虚假诉讼,四川飞亚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吐鲁番新德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新疆建筑科学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据庭审中四川飞亚公司所举证据(2020)新民申1527号民事裁定,经核实确定,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新2101民初1496号原告乌鲁木齐永盛信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吐鲁番新德物流空港物流产业园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吐鲁番市自然资源局高昌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案工程地点即吐鲁番市机场以南高铁站以北约3000亩地区域属于国有未利用地,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区域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高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即未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乌鲁木齐永盛信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乌鲁木齐永盛信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裁定,二审上诉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新21民终1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乌鲁木齐永盛信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新民申152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吐鲁番新德公司、新疆远成公司、托克逊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因犯诈骗罪,被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刑终4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庭审中,新疆建筑科学院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即2016年得知吐鲁番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涉嫌刑事犯罪,遂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疆建筑科学院与吐鲁番新德公司就“空港物流园”项目工程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吐鲁番新德公司收取了新疆建筑科学院保证金1,600万元,本案工程名称、项目地址与另案生效民事裁定书所审理、查明认定的一致,在同样情况下,吐鲁番新德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即未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新疆建筑科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收取新疆建筑科学院1,600万元保证金,而新疆建筑科学院在签订合同次年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经济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67.44元,退还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彬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地里胡玛·马尔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