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顺城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郑捷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执行案号为(2016)新01执1155号、(2020)新0104执82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3441615元(其中执行标的13360854元、案件执行费80761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若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桑格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