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远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苏云辉,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新疆远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托克逊县远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阿尔孜古丽·阿不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及原审被告吐鲁番新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物流公司)、新疆远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远成矿业公司)、托克逊县远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逊县远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飞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因主张退还保证金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之间有着本质区别,且本案不是不动产的确权纠纷,因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适用专属管辖错误。2.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发生纠纷“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承包方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新德物流公司(发包人)与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承包人)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的空港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达成合意,并对涉案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及合同生效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并无不当。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作出变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标的额为20253488.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飞亚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古丽巴哈尔·苏力坦
                       审  判  员   阿斯娅·玉山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