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5378号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伞峰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魏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

法定代表人:严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被告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6823.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968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LY2017-03号《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期间为2017年1月-2018年6月,合同还对基本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与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9596823.5元。品迭已支付款项后,尚欠596823.5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用于抵扣货款。但该汇票的最后承兑人在承兑时却因为账户余额不足不能进行承兑。原告因此被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4835号判决原告向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款项,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并没有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发兴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96823.5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具体的款项归还时间,因此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期间为2017年1月-2018年6月,付款方式为:原告未被告垫资至正负零层或三个月,达到任一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量70%的货款,以后每月办理结算。剩余30%在主体封顶且原告资料交付完成无质量问题下6个月内结清;被告有违反合同的付款方法或其他违约行为,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商硂对账单》。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9596823.5元的混凝土。品迭已支付款项后,尚欠596823.5元未支付。

前述对账单中载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商硂款,金额为1000000元,备注商业承兑票号尾号为6128286577。原告收到前述汇票后,基于其欠付案外人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将该汇票转让给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汇票的最后承兑人在承兑时却因为汇票收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能进行承兑。原告因此被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4835号判决原告向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货款,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

被告发兴公司对对账单中载明的尚欠款项金额596823.5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其向案外人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款项的依据,也未将汇票的出票单位和背书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诉讼,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汇票涉及的1000000元款项。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货款,但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不能,原告有权依据票据关系向票据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亦有权依据取得票据时的基本法律关系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依据取得票据时的基本法律关系向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向四川同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任何直接关联。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96823.5元。

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结算时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理抗辩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其逾期付款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其损失,被告也要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本金15968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968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5968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86元,由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又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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