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船山区**架管租赁站、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2136号
原告:船山区**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南强街道办事处桐子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3RNP50W。
经营者:龚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梅,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船山区明霞路4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371181983XJ。
法定代表人:严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正兵,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遂宁船山区。
原告船山区**架管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发兴公司)、第三人周正兵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梅、被告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发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运费、损坏设备赔偿费等共计11106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11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发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租赁站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周正兵系发兴公司代理人。2014年发兴公司承包了四川省遂宁中学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周正兵代表发兴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工程开工后,周正兵到**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周正兵向**租赁站出示了发兴公司承包学生公寓的复印件,**租赁站在未与发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向发兴公司出租了建筑设备并安排运费、代付运费。2019年11月周正兵代表发兴公司与**租赁站完成计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111061元未付,**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发兴公司辩称,发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夏肃川;周正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发兴公司与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并不等同于发兴公司授权其代理本项目的其他事项,且**租赁站也未举证证实周正兵与其形成的租赁关系得到了发兴公司的授权;发兴公司与**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周正兵向**租赁站出具的欠条系周正兵个人行为,与发兴公司无关,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未得到发兴公司的确认。
第三人周正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发包人)与被告发兴公司(承包人)就四川省遂宁中学校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省遂宁中学校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界福西路,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该合同中发包人加盖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印章,承包人被告加盖发兴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周正兵签名。2014年11月6日被告发兴公司遂发建字(2014)第46号《任命书》中,载明:成立“遂宁市发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遂宁中学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将代表公司负责全面实施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并任命周正兵为工地现场负责人。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租赁站多次向项目出租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形成多张有周正兵签名的材料出库清单及《**租赁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遂宁三中学生宿舍楼下欠**租赁租金、运费、赔偿共计111061元。龚小凤签名,2016年5月30日。周正兵于2019年11月15日签名确认属实。周正兵并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租赁站出具《结算单》,载明:“2019年11月15日结算船山区**架管租赁站与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宁中学校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楼项目架管租赁结算下欠111061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零陆拾壹元)。此据: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遂宁中学校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项目部,周正兵,2019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发兴公司在与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周正兵作为被告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签了名,且被告发兴公司所发文件成立的遂宁中学介福路校区学生公寓建设项目部中,任命周正兵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此,周正兵从**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在该工程中使用,周正兵的该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发兴公司的行为,被告发兴公司辨称系周正兵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发兴公司辨称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夏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发兴公司虽未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原告**租赁站举示的材料出库清单、《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发兴公司建立了事实上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站已向被告发兴公司出租了建筑设备,被告发兴公司应向原告**租赁站支付租赁建筑设备的相应价款,双方已对租赁建筑设备进行结算,故被告发兴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金额111061元及时向原告**租赁站支付款项。被告发兴公司在至今未向原告**租赁站支付所欠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结算后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其资金占用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船山区**架管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运费、损坏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110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106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四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凤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