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24299577。

法定代表人:范峥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鸿,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华林,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1181983XJ。

法定代表人:严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尔商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兴建筑)、熊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特尔商贸上诉请求:1.判决本案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2.改判保全保险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3.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改判为:由二被上诉人发兴建筑、熊凯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9048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却漏判;2.保全的保险费1000元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法院判决的同类案件相悖,应当予以改判。

发兴建筑、熊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圣特尔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发兴建筑、熊凯向圣特尔商贸支付货款90482.75元;2.判令发兴建筑向圣特尔商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为58780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发兴建筑、熊凯、***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发兴建筑(甲方)与熊凯(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将公司中标承建的四川省武引蓬船灌区文吉分干渠项目以内部责任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给项目承包人,项目承包人自主完成主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得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赊欠等。2019年3月3日,圣特尔商贸(乙方)、发兴建筑(甲方)及***(丙方)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蓬溪文吉分干渠项目工程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货款的计算方式为先货后款,甲方应在乙方货到工地后及时付清该批次货款,若甲方在乙方货到工地后2日内未付清该批次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催收货款直至甲方或丙方付清该批次货款为止,在乙方催收货款期间甲方不得另外找供应商供应该项目所需钢材,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一经发现,甲方需赔偿乙方人民币10000元/次的违约金,若甲方在乙方货到工地后3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的,自货到工地后3日后起每日收取违约金:3元/吨/天;若在货到工地30-90天内付款的,自货到工地31日每日收取违约金:5元/吨/天;若在货到工地90日之后付款的,自货到工地91日起每日收取违约金:7元/吨/天。因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当期应付的结算金额,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在货到公司后2日内若甲方未付乙方该批次货款的,乙方有权对丙方催收该批次货款及违约金,丙方对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钢材型号规格、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约定。发兴建筑、熊凯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圣特尔商贸在合同乙方在加盖公章及签字,***在合同担保丙方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圣特尔商贸于2019年3月4日向发兴建筑供应钢材20吨,金额为90482.75元,熊凯在圣特尔商贸的送货单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但一直未向圣特尔商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圣特尔商贸的诉讼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兴建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调整;圣特尔商贸诉请的保全保险费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发兴建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争标的为未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兴建筑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圣特尔商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因其与熊凯之间的约定,免除其付款责任。熊凯在庭审中承认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发兴建筑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圣特尔商贸诉请的违约金,发兴建筑、熊凯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发兴建筑、熊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圣特尔商贸支付违约金,但圣特尔商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圣特尔商贸诉请的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对圣特尔商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特尔商贸与发兴建筑、熊凯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圣特尔商贸与发兴建筑、熊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圣特尔商贸与发兴建筑、熊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圣特尔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发兴建筑、熊凯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圣特尔商贸诉请发兴建筑、熊凯支付货款9048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愿为发兴建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圣特尔商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8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对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熊凯追偿;三、驳回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为1643元,由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凯、***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圣特尔商贸申请对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交纳了保全费127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一审法院是否漏判案件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兴建筑、熊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圣特尔商贸支付违约金,但因发兴建筑、熊凯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此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圣特尔商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在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情况下,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圣特尔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发兴建筑、熊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圣特尔商贸支付货款引起的诉讼,因圣特尔商贸在诉讼前申请对发兴建筑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交纳了保全费1270元,且本案发兴建筑、熊凯未支付货款90482.75元亦是事实,故保全费1270元应由发兴建筑、熊凯负担,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案涉保全的保险费用1000元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及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圣特尔商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圣特尔商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

二、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8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对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熊凯追偿;

四、驳回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为1643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凯、***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四川省圣特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凯、***共同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艳

审判员  赖力

审判员  梁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