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1180号
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邻邮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65387692E。
法定代表人:李文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友,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3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蓬溪县赤城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系蓬溪县赤城镇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凤鸣路君汇上品二期3栋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71441698B。
法定代表人:唐祥。
被告:四川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宝真花园A栋1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5676272856。
法定代表人:何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洪公司)与被告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四川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川1325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富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友,被告高鑫公司、佳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韵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高新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工程劳务经济损失190500元,承担工程材料费208570元,合计人民币39907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涛经丁阳介绍认识了佳韵公司佳韵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刘鑫,并于2016年4月19日安排原告与高鑫公司签订了《佳韵国际项目外墙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佳韵国际ABC区所有外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由佳韵公司向高鑫公司(佳韵国际)项目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组织工程施工队伍等待甲方通知入场,根据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佳韵公司刘鑫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同时丁阳向原告索要了24.5万元的居间费,2016年7月17日刘鑫以项目部名义通知原告入场,并明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原告施工不到10天,刘鑫便以项目部名义通知外墙班组从2016年8月24日起无条件停工2天,事后项目部一拖再拖不允许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的人工费和材料款无法与被告结算,原告还得继续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通知复工,或退还保证金和居间费,但被告总用谎言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方打听,发现刘鑫和丁阳以同样手段,重复发包工程项目,骗取了多个施工队伍的保证金和居间费,综上,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高鑫公司的外墙承包合同;2.判令高鑫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酌定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按每日合同总造价的0.05%的违约金12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设计费10万元;4.判令佳韵公司承担高鑫共的担保支付责任。
被告高鑫公司、佳韵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自然人借用原告资质与高鑫公司签订,应属无效,佳韵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向对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只有5万元进入佳韵公司账户,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损失系由原告方自身原因扩大,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韵公司将其开发的佳韵国际项目发包给高鑫公司,高鑫公司成立了佳韵国际项目部,并出具委托书授权佳韵公司就佳韵国际项目代其签订所有劳务分包、水电、消防等分包合同。2016年4月19日,富洪公司在案外人丁阳的居间介绍下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高鑫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佳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佳韵国际项目外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佳韵国际A、B、C区所有的外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C区90天,B区各栋60天,A区各栋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2013年四川省工程造价清单和2009年取费定额结算,付款方式为按乙方每两个月施工工程量进度70%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15天后,乙方有权停工,并向甲方收取每日合同总造价的0.05%的违约金。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B区4#、5#楼主体封顶退还30万元,B区全部封顶退还30万元,A区主体封顶退还20万元,保证金打入佳韵公司南充商业银行20×××11账户,同时约定佳韵公司为该项目提供担保。甲方由刘鑫作为代理人签字,加盖了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韵国际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由梅涛作为代理人签字,加盖了富洪公司印章,建设单位由佳韵公司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富洪公司代理人梅涛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向佳韵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佳韵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其在2016年7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充多扶分理处取款两次各5万元共10万元,2016年7月15日取款10万元,2016年7月16日佳韵公司向富洪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我司于2016年7月16日收到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佳韵国际项目签订的外墙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执行。”2016年7月17日佳韵公司、佳韵国际项目部向富洪公司出具《佳韵国际项目入场通知书》载明开工时间2016年7月18日,梅涛于当日进行了签收。后富洪公司便组织人员、材料入场,施工3天后,2016年8月25日佳韵国际项目部向富洪公司送达了《通知》载明:“根据南充市、西充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局8月24日文件,8月25日西充县安全会议精神,从即日起无条件停工(2天)进行自检检查,对工程中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若停工期间擅自施工的且被南充市和西充县联合小组查处到,一切法律后果和损失自付。”随即案涉工程停工,后复工3天即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自2016年4月19日签订,2016年7月17日富洪公司接到入场通知,先后施工6天后即停工至今,佳韵公司、高鑫公司亦无组织复工,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富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通过富洪公司举证可以看出,其向佳韵公司转账支付了15万元,在佳韵公司出具收到20万元收条之前其还存在多笔取款,故其陈述的另5万元系现金支付可予认可,而佳韵公司虽辩称系代高鑫公司收取,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转入高鑫公司,同时其也是案涉合同的乙方,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收款账户亦为其账户,故富洪公司要求佳韵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富洪公司主张保证金利息系对其损失的主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保证金退还时间节点等本院酌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富洪公司入场施工,已准备了相关材料、人工,但其主张人工工资损失190500元,工程材料费208570元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其主张的垫付的工程设计费10万元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但富洪公司仅施工6天,所做工程量亦未结算,案涉合同总造价亦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相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关系至今存续,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而本案中富洪公司对于高鑫公司各项赔偿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故对于佳韵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佳韵国际项目外墙工程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被告南充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雍裕宏
人民陪审员 赵常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