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邻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遂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邮政遂宁分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期间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富洪公司与邮政遂宁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四川省蓬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文井镇“6.15”赵祥均房屋垮塌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结论,案涉房屋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邓一平,邓一平实为四川省遂宁市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而非富洪公司员工。同时根据富洪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向邓一平开具的三份“收据”亦可印证邓一平系挂靠富洪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富洪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富洪公司与邮政遂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效。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邮政遂宁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原审合法有效而未被依法采信的证据可证明之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邮政遂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垮塌的损失由富洪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赵祥均、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方成都天一方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方园公司)。经原审质证的证据客观上可证明漏列了当事人,漏列的当事人与原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约、公平分担缔约过失责任。装饰装修施工即使存在不当亦是实际施工人“按图施工”所致,按照公平原则,不应由富洪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五,原审判决认定邮政遂宁分公司有权追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蓬溪分公司)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无证据证明邮政遂宁分公司与邮政蓬溪分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二公司不具有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二者均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邮政遂宁分公司提交质证的企业内部文件和处理邮政蓬溪分公司开支的票据不能证明邮政遂宁分公司因案涉房屋垮塌遭受的损失,且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无法代替《公司法》关于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关系的规定。邮政遂宁分公司也不具有代理邮政蓬溪分公司的适格资格。原审根据邮政遂宁分公司与邮政蓬溪分公司的同一法律主体错误认定由富洪公司赔偿邮政蓬溪分公司在另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损失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六,原审判决认定因案涉房屋局部垮塌给邮政遂宁分公司造成1819455.40元的损失,判决由富洪公司赔偿1273618.78元均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所依据的(2017)川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邮政蓬溪分公司赔偿赵祥均1606285.40元的结论因邮政蓬溪分公司与邮政遂宁分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而应当认定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经质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为1819455.40元。原审应当依法追加赵祥均、天一方园公司、邓一平为当事人,根据各方在房屋垮塌中的作用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富洪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调取天一方园公司设计图纸、邮政遂宁分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许可证、实际施工人邓一平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均未依法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不应将案涉房屋垮塌时间,即2015年6月15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应将损失确定时间,即2017年5月5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邮政遂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富洪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案涉《装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富洪公司系取得房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依据《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本类别相应等级建筑工程的施工。因此,富洪公司作为承包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案涉工程。富洪公司主张邓一平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富洪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富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邓一平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案涉《装饰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案涉房屋垮塌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另案(2017)川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中采信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邮政遂宁分公司与承包方富洪公司均存在野蛮施工,导致案涉房屋垮塌,据此判决邮政遂宁分公司承担30%责任,富洪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富洪公司主张邮政遂宁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案涉《装饰合同》的签订方为邮政遂宁分公司与富洪公司,在合同合法有效、富洪公司违约情形下,邮政遂宁分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法律地位当然具有要求富洪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邮政蓬溪分公司与赵祥均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邮政遂宁分公司与富洪公司是装饰装修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邮政蓬溪分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赔偿出租人赵祥均房屋垮塌损失的行为不能代替邮政遂宁分公司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施工方富洪公司请求违约责任。第三,富洪公司主张本案应将赵祥均、天一方园公司、邓一平追加为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与富洪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邮政遂宁分公司,赵祥均系与邮政蓬溪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天一方园公司的设计资质与设计施工图纸问题的责任在本案中由邮政遂宁分公司承担,同时天一方园公司的设计施工图纸系富洪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且未对图纸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富洪公司主张天一方园公司不具有设计资质、设计施工图纸系伪造,但并未举证证明。

(四)房屋垮塌导致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17)川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房屋修复费用、房租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60.62854万元。本案中邮政遂宁分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1.2015年6月18日邓一平的应急款2万元、2015年6月23日过渡安置费8244元、2015年6月23日付粮站住户安置补助1656元、2015年6月23日付过渡安置费5120元、2015年6月24日付临时指挥部租赁费用1150元、2015年6月24日付邓一平借支应急款2万元,共计5.6170万元,系房屋垮塌后实际产生的费用。2.2016年6月27日付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7万元,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并采用了鉴定结论,予以确认。3.2015年8月12日垫付房屋垮塌赔偿款10万元,该费用系经蓬溪县文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本次垮塌事件中五租赁户的财物损失,系实际发生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因此,邮政遂宁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为181.94554万元。富洪公司承担70%责任,

应为127.361878万元。

(五)关于富洪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未获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系因当事人自行不能收集或者审理案件需要,本案一审中富洪公司提交了邮政遂宁分公司交付给其的设计施工图纸,质证中邮政遂宁分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洪公司对天一方园公司的设计资质和设计施工图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富洪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富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黄 丹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周依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