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118185971。
负责人:白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元,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邻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遂宁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遂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上诉人富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遂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改判富洪公司承担全部损失195410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邮政遂宁分公司承担总损失的30%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为施工单位进场后,未发现有“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记录,从而酌定邮政遂宁分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30%。事实上,邮政遂宁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对于施工中可能会拆除部分,用云线着重提醒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前应“进行墙体检测”、“荷载计算”等,能够说明其已经尽到了技术提醒的责任。富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就装饰装修应当提供施工方案交业主单位进行审核,富洪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方案即径直施工造成的后果,不应由邮政遂宁分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未将因事故产生的省建科院鉴定费等费用134648元作为损失进行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小组决定由文井镇政府委托省建科院进行鉴定是为查明事故原因,该鉴定费用应当纳入损失范围进行认定。邮政遂宁分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专家出庭费用也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认定。
富洪公司针对邮政遂宁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邮政遂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施工图系伪造;2.案涉工程系案外人邓一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施工,富洪公司也并不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3.邮政遂宁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4.省建科院所作鉴定系邮政遂宁分公司单方行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
富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邮政遂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邮政遂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主体是邮政蓬溪分公司而非邮政遂宁分公司,且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邮政蓬溪分公司而非富洪公司;2.案外人邓一平系借用富洪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其身份系邮政蓬溪分公司职工,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成都天一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设计方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双方所签《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邓一平借用富洪公司名义所签订,应系无效合同;4.案涉装修工程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未办理施工许可,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未进行技术交底,邮政遂宁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系伪造,应当由邮政蓬溪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5.省建科院所作鉴定系邮政蓬溪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纳入损失范围。
邮政遂宁分公司针对富洪公司的上诉辩称,1.富洪公司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也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实际施工人;2.邮政遂宁分公司和富洪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体,也由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租赁合同案件中的装修方是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富洪公司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邮政蓬溪分公司而非富洪公司系偷换概念;3.富洪公司与邮政遂宁分公司系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邮政遂宁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邮政遂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洪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9541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蓬溪分公司)与赵祥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祥均将位于蓬溪县文井镇交通街110号的负一层、第一层约4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邮政蓬溪分公司作邮政营业办公用房。2015年4月,成都天一方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装修设计图纸。2015年6月1日,邮政遂宁分公司与富洪公司签订《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范围:室内地面、墙面、立柱、防弹墙、排水管道、电器安装(灯具、线路、开关等)、通信线、网络线、空调线、预埋安全报警系统线管及外立面等。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日。装修标准:依据《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2014版)标准,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为依据(局部装修功能、主材档次更改等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达到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合同中标总价为366504元。邮政遂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1.开工前,向乙方提供的施工图纸1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消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和弱电接口,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银监、公安、消防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2.指派兰勇、申杰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开工前对相关拆除项目进行现场测量、签证。同时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沟通协调,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需要签证的其它项目(如材料、隐蔽项目的认定),由兰勇同志负责牵头审核,现场确认。彭恩同志负责安防设计方案的修改、变动、审定及质量管理。兰勇牵头负责改造网点设计方案的修改、变动、审核及网点改造等具体工作的总体协调工作。3.网点所属县(区)分公司负责协助乙方协调解决影响施工的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水电安装、城监管理、广告(店招)管理等问题。4.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5.负责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6.负责对工程预结算进行审计。富洪公司权利义务:1.认真核对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乙方根据自身实际按清单自主报价,按中标价签订本合同,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交齐甲方因网点安防设计、预算和公安、消防验收、电器检测等相关配套费用。2.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乙方在施工方案进度计划中,应明确甲方相关工程的配合要求及配合工作进出场时间,确保工程顺利进行。3.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隐蔽资料、签证及其他资料二套。4.指派乙方驻工地技术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5.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操作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在施工中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6.加强与甲方代表联系沟通,按施工进度及时联系县(区)局网点建设管理人员(见附件1)协调预埋安防监控线路、110报警线路和强、弱电线路的安装指导工作。并上报甲方代表柜台基础、店招基础完成情况,以利于甲方及时安排相关标准化设备生产商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7.加强与甲方工地代表和被改造网点负责人的联系,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各种问题。8.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古树名木不受损坏,如因施工造成损坏,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处理等工作,处理好由于施工带来的扰民问题及与周围单位(住户)的关系。9.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10.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有约定的除外。11.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向甲方报送所有决算、审计资料各二套(一套审计、一套存档)。12.乙方负责给雇佣的工人工资发放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各项保险购买,若因乙方雇佣工人的工资发放引起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工程质量约定第6条:室外店招、外墙砖和室内吊顶、内墙砖等结构性工程项目须确保三年内不出现松动、脱落、跨蹋等现象。三年内出现此情况由施工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事故。争议和纠纷处理: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2015年6月3日,富洪公司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6月15日,该租赁房屋及上面的第二层房屋和相邻的两层共六间房屋垮塌,院坝及花池受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为此,房主赵祥均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邮政蓬溪分公司起诉至蓬溪县人民法院,经蓬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年7月5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一审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并对此次房屋垮塌的损失范围作出了认定,判决由邮政蓬溪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祥均房屋修复费用、房租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606285.40元。2017年5月,邮政遂宁分公司审批通过了邮政蓬溪分公司作为报销部门提交的中国邮政报销单后,已将该款支付给房主赵祥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川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垮塌损失的具体内容及如何认定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2017年8月30日,邮政蓬溪分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富洪公司,一审法院从合同纠纷、物权损害赔偿、诉讼选择权等多个法律角度论证后作出(2017)川0921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邮政蓬溪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邮政遂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富洪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垮塌,邮政遂宁分公司起诉前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遂宁分公司于2018年2月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其诉讼时效已为3年,故邮政遂宁分公司依据合同之诉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邮政遂宁分公司与富洪公司所涉法律关系问题?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导致什么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邮政遂宁分公司民事诉状自定案由为侵权纠纷,后更正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富洪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合同当事人有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权。双方系《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相对方,双方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生效后,在实际履行中,因不当装修导致房屋垮塌,并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应当请求解除合同,经向邮政遂宁分公司释明后其仍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故予以说明。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导致房屋垮塌原因是承租方野蛮施工,破坏房屋的主要承重构建,降低了房屋的承载能力、整体性和安全性。结合双方签订的《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野蛮施工具体表现:2015年6月3日,施工单位进场后,未发现有“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记录。乙方野蛮施工具体表现:施工进场后把大量水泥、砂、砖等建筑材料堆放在一层的楼板上,同时在一层预制板上,砌筑实心砖体内隔墙,又在外走道栏板上加高砌筑砖墙,这样严重增加主体结构的集中静荷载;在背立面的外纵墙上,堵窗开门施工,严重破坏墙体的整体性,改变上部荷载或力的传递方向;施工人员在剔除临街面的轴砖柱瓷砖面层和水泥砂浆结合时,使用大功率电锤击打振动钻工具敲打,此时破坏了柱砖块和砂浆之间的粘性力,严重降低了柱的承载能力和房屋的整体性。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在以上行为中存在双方违约,并共同造成房屋垮塌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无法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富洪公司需向邮政遂宁分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富洪公司作为发包人,邮政遂宁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邮政遂宁分公司自担30%责任,富洪公司承担70%责任。三、邮政遂宁分公司与邮政蓬溪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富洪公司辩称已由邮政蓬溪分公司向赵祥均支付的房屋垮塌损失,邮政遂宁分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从相关证据和一审法院(2017)川0921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的认定来看,邮政遂宁分公司与邮政蓬溪分公司系内部的管理、隶属关系。如:邮政遂宁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这样的标注:“请示市公司文总同意”;川邮政〔2015〕227号文件、遂宁市邮政企业内部财务审批流程以及市公司会议纪要(遂邮政纪要【2015】19号)显示,邮政遂宁分公司是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职责是下达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方案和合同审查,编制工程清单控制价,招标确定设计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组织验收和审计。而邮政蓬溪分公司作为县区邮政分公司,是工程承办单位,负责落实建设场地、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现场管理、工程进度督促,负责项目在当地的各种工程手续的办理以及当地政府等部门的协调,在邮政遂宁分公司工程办公室指导下工作。另本案网点标准化改造费用以及租赁合同案件二审判决由邮政蓬溪分公司赔偿赵祥均的1606285.40元均由邮政遂宁分公司归口审批支出。邮政遂宁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邮政蓬溪分公司只是在内部分工中承办了部分事项,邮政蓬溪分公司之所以向赵祥均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因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租赁物损失。邮政蓬溪分公司将房屋交由邮政遂宁分公司统一发包、统一装修,邮政遂宁分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合同主体,在履约期间发生违约侵权责任问题,邮政遂宁分公司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当然取得本案诉讼请求权,并可以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追究责任。四、本案损失如何确定?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祥均诉邮政蓬溪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就该房屋垮塌造成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房屋修复费用(含水、电)1370086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认为包含了自行扩建,应由赵祥均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1370086元-137008.60元=1233077.40元。2.房租损失:负一层、第一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每年100000元计算,计250000元,是该事故赵祥均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第二层房租费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每年14500元计算,计30208元,是该事故中赵祥均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本项共计280208元。3.鉴定费150000元(其中赵祥均支付93000元,邮政蓬溪分公司支付57000元),赵祥均要求邮政蓬溪分公司赔偿因其支付的鉴定费93000元,予以支持。4.水管材料及安装费2499元,因为房屋的修复费用含水、电安装费用,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目的,所以对赵祥均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天然气表及安装费2900元,因赵祥均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明目的依据,不予支持。6.守夜费: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天20元,计10800元,因为不是租赁房屋垮塌后必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7.餐饮、住宿、停车损失:赵祥均主张8人×2年×33349元/人/年=533584元,因为无证据显示房屋垮塌对赵祥均的餐饮、住宿、停车有直接的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新建房屋的手续费,因该项是还没有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50000元,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由邮政蓬溪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祥均房屋修复费用、房租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606285.40元。以上损失系同一房屋垮塌产生,且由鉴定机构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对此予以确认。邮政遂宁分公司在本案中还要求赔偿:1.2015年6月18日邓一平的应急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过渡安置费8244元、2015年6月23日付粮站住户安置补助1656元、2015年6月23日付过渡安置费5120元、2015年6月24日付临时指挥部租赁费用1150元、2015年6月24日付邓一平借支应急款20000元,以上共计56170元,系房屋垮塌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2015年6月24日付省建科院鉴定费75000元,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且其鉴定结论也未被法院采用,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3.2016年6月27日付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7000元,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并采用了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2015年8月12日垫付房屋垮塌赔偿款100000元,该费用系经蓬溪县文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本次垮塌事件中五租赁户的财物损失,系实际发生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5.案件受理费和出庭费用,一审29648元,二审27000元,出庭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181945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因装修房屋垮塌造成的损失如房屋修复费用、赔偿房主的房租损失、应急安置费、租户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73618.78元;二、驳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7元,由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0.9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分公司负担6716.10元。”
二审中,上诉人邮政遂宁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富洪公司向邮政遂宁分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邓一平身份证明及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富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碧富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实邓一平系富洪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取得了富洪公司的相应授权。上诉人富洪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3份及客户专用回单9份(复印件),拟证实邮政遂宁分公司支付给富洪公司的工程款均转付至邓一平个人账户,邓一平实际收取了工程款;2.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蓬溪县邮政局出具的国土使用权证的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实邓一平实际出资购置蓬溪县吉星邮政营业所房产,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3.邓一平与遂宁市新阳光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拟证实邓一平系邮政遂宁分公司工作人员;4.富洪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实富洪公司并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5.邓一平向法庭陈述其系邮政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富洪公司工作人员,是挂靠富洪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洪公司针对邮政遂宁分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邓一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的邮政遂宁分公司的工程很多,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邮政遂宁分公司针对富洪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3份及客户专用回单9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政遂宁分公司并未与邓一平发生任何资金交易关系,邮政遂宁分公司对邓一平与富洪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无从得知;2.对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蓬溪县邮政局出具的国土使用权证的情况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案涉工程不具关联性;3.对邓一平与遂宁市新阳光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邓一平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与富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对富洪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富洪公司取得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所对应的承包工程范围包含了装饰装修;5.对邓一平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一平陈述其与富洪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有书面协议予以证实,且其证明内容与邓一平本人及富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碧富在事故调查中的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邮政遂宁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时任富洪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碧富及邓一平本人在事发后向建设监察部门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富洪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然邮政遂宁分公司支付给富洪公司的款项与富洪公司转账支付至邓一平账户的款项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但仅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邓一平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富洪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性;对富洪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法核实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且不论邓一平是否与邮政遂宁分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均不能以此否定其富洪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富洪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邮政遂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否具备承揽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还需结合建设主管部门对资质标准的具体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富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富洪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邓一平作为富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后,在二审中再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存有瑕疵,且其陈述内容与其在事发后向建设监察部门的陈述相悖,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邮政遂宁分公司与上诉人富洪公司就位于蓬溪县文井镇交通街110号邮政遂宁分公司蓬溪县文井邮政营业所标准化改造工程签订《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标的包括该建筑物范围内室内地面、墙面、立柱、防弹墙、排水管道、电器安装等对建筑物外表及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邮政遂宁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邮政遂宁分公司系与富洪公司签订案涉《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或法律后果应及于签订合同双方。邮政蓬溪分公司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赵祥均之间所建立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在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法律性质上均不相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因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导致垮塌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邮政蓬溪分公司基于其承租人身份对出租人赵祥均所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不能代替邮政遂宁分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人身份向承包人主张合同权利,租赁合同以谁的名义签订、损失赔偿款通过何种程序支付均系邮政遂宁分公司与邮政蓬溪分公司的职责分工和内部管理问题,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并不限定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邮政遂宁分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的主体,享有作为发包人身份就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对外发包的权利,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富洪公司主张权利。
案涉《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首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此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能是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且必须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富洪公司系取得房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依据《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的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本类别相应等级建筑工程的施工,其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层面、装饰装修、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智能化、防雷等配套工程。据此,富洪公司作为承包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案涉工程。其次,富洪公司主张邓一平系借用富洪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其理由是邓一平长期以富洪公司名义承揽邮政遂宁分公司工程及邓一平系邮政蓬溪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但富洪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邓一平出资购置蓬溪县吉星邮政所营业用房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即使富洪公司提交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也仅能证实邓一平系被遂宁市阳光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至邮政遂宁分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与邓一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为遂宁市阳光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且邓一平与邮政遂宁分公司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富洪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与富洪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综上,案涉《网点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邓一平、成都天一方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可知,法律赋予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富洪公司主张案外人邓一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邓一平系借用富洪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邓一平本人及时任富洪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碧富在向建设监察部门对其进行询问中的陈述相悖,邓一平是否具有邮政遂宁分公司职工身份与富洪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关联性。其次,富洪公司主张案外人成都天一方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施工图系伪造,但该施工图系富洪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从邮政遂宁分公司处取得的证据予以提交,双方均未对该施工图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现又提出施工图系伪造的观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无证据证实施工设计本身存在缺陷且与房屋垮塌存在关联性,且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如存在缺陷并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害后果,亦应由发包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富洪公司要求追加成都天一方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合同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富洪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另案生效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对案涉房屋垮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对施工方在装修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认定,导致房屋垮塌的主要原因在于施工方的野蛮施工行为,富洪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房屋垮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邮政遂宁分公司未尽到向施工方在开工前进行现场交底并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的合同义务,亦存在相应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已为生效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定由富洪公司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由邮政遂宁分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损失范围应当如何予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标准。邮政遂宁分公司已通过其行使管理职权的邮政蓬溪分公司向垮塌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进行了损失赔偿,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赔偿费用均系其支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对于邮政遂宁分公司提出的省建科院鉴定费,因该鉴定并非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并未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不应纳入损失范围;对于邮政蓬溪分公司与赵祥均租赁合同案产生的诉讼费及专家出庭费用,并非事故发生后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纳入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邮政遂宁分公司、富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7元,由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0.9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担67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梓佳
审判员  杨怡伶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