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180号

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邻邮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65387692E。

法定代表人:李文均,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遂宁市明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118185971。

负责人:李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洪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遂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被告邮政遂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富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均、被告邮政遂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206,799.4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邀约原告为被告的网店标准化装修工程参与竞标,建设地点在蓬溪县的常乐、文井、黄泥、高升及船山区的新华。原告参与竞标,并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蓬溪县文井、常乐邮政营业网店标准化装修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店标准化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蓬溪县文井邮政营业所标准化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建筑面积:490平方米;装修范围:室内地面、墙面、立柱、防弹墙、排水管道、电器安装(灯具、线路、开关等、通信线、网络线、空调线、预埋安全报警系统线管及外立面等);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日。本工程中标总价为366,504元,不含统一包干费用,如:公安、消防、电表开户或扩容等费用,工程量清单中有明确标注,最终以各施工单位自主报价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审计金额为准。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进场施工,6月15日,施工过程中房屋垮塌,原告被迫终止施工。经蓬溪县文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方协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受损的房屋租户损失71,480元。此后,原告对房屋垮塌进行了排危,原、被告的装修合同也因房屋垮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少费用达成一致,被告委托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对文井邮储营业所标准化改造及房屋垮塌排危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11月27日,中鑫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结算价为135,319.49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损失赔偿费用71,4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6,799.49元。但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就管辖法院的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可向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蓬溪县人民法院裁判为准进行支付。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邮政遂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共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受损租户的损失71,480元、二是排危费79,979.91元,三是标准化改造项目费用55,339.68元。其中的标准化改造费用55,339.68元应参照双方之前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费用的70%。

本院认为,邮政遂宁分公司承认富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富洪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6,799.49元,经审理查明,该笔费用由受损租户损失71,480元、排危费79,979.91元和标准化改造项目费用55,339.68元组成,被告对受损租户损失71,480元、排危费79,979.91元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就标准化改造项目费用55,339.68元,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被告因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已经另案(2019)川09民终473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房屋垮塌的责任比例为:富洪公司承担70%责任,邮政遂宁分公司承担30%责任,而富洪公司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驳回其再审申请,故原、被告就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应当按富洪公司70%、邮政遂宁分公司30%的比例分担相应责任。其次,案涉标准化改造项目经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为55,339.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该标准化改造项目因房屋垮塌而损毁,故该项费用应当作为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本院对邮政遂宁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即由邮政遂宁分公司支付富洪公司标准化改造费用为55,339.68元×30%=16,601.9元。第三,富洪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邮政遂宁分公司支付富洪公司装饰装修款等共计168,061.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等共计168,06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惊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庞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