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1民初1648号
原告:***,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之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均,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才海,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范才海、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和202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被告范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项目未整改的损失20万元、工期超期损失110万元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215415.6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将未完工、未整改项目予以施工、整改完成;4、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全部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母女关系,2012年二原告共同开发蓬溪县蓬南镇“福源名居”楼盘。2012年8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富洪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期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合同工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乙方(被告)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他人承包经营;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原告认可后1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乙方不按建设主管部门和甲方提出需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均为违约,除自行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外,每违约一项均另赔偿甲方贰拾万元损失,工期超出12个月,每推迟一个月处罚壹拾万元;等等。被告范才海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于2013年1月21日在蓬溪县往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蓬溪县往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福源名居”颁发了施工单位为被告富洪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期进行。根据(2015)蓬溪民初字15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以工程需要整改,应该做的工程拒绝做完,未达到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完成并达到初验标准,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有代原告垫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本案所涉工程经设计、监理单位现场确认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和应整改的项目,范才海应予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3日向二被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查明有5项问题需要整改;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二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说明存在17项需要整改的问题;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说明原告向二被告所发出的《整改通知》所列的问题确实存在;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监理单位代表向被告富洪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说明多次向二被告发出整改要求但仍未整改,至今仍存在16项需要整改的问题;2015年5月20日由大英县建筑设计所、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蓬溪县蓬南镇“福源名居”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该工程存在10项问题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另外,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终3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范才海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本身存在违约行为”。针对上述施工中所存在的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进行施工、整改,同时,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二被告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以便工程能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以及将来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至今二被告仍置之不理。相反,被告范才海却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洪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富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作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事实上该工程在约定的2013年7月6日完工时间,被告富洪公司并未将工程完工,直到法院判决认定的2014年8月13日交钥匙的拟制交付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达13个月,被告富洪公司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富洪公司未按原告及工程质量监督站、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除应当将未完工、未整改项目予以施工、整改完成以外,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另外,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富洪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业主单位即原告移交全部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附随义务,也是《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富洪公司对上述事项应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范才海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告范才海辩称:答辩人挂靠四川富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于2012年10月18日图纸会审记录一份,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于2013年1月21日在蓬溪县住建局进行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举行了各专项分部验收并验收合格,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房屋竣工初验;初验过程中发现了一些局部须整改的地方均记录在案相关部门人员签字确认,初验后经整改于2014年5月6日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且相关各主体责任职能部门都签字盖章同意验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房屋全部交与被答辩方使用,被告方并且出具了接收全部房屋钥匙的收据。工程实际竣工面积5111.1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3840.42)多1270.71平方米。然被答辩人却故意拖延拒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历时5年整终于于2019年6月18日迎来了(2019)川09民终316号判决书。此判决书于2019年7月8日生效后答辩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拖延执行,因此向蓬南法庭提起恶意诉讼起诉答辩人违约以达到终本执行的目的。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才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质证: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富洪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是固定方式,约定了支付价款应全部工程量完成,并达到初验标准。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结算资料。同时约定了不按建设主管部门和甲方提出需要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属于违约。每违约一项赔偿甲方损失20万元,工期超出12个月,每推迟一个月处罚10万元。富洪公司将涉案工程授权给范才海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为富洪公司。说明富洪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施工人,应当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质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和他的合同不一致,合同第十四条处罚他的合同是1万,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是10万。授权委托书和施工许可证无异议。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9民终238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9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2013年5月3日蓬溪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单,2014年5月28日整改通知,2014年7月18日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建设方***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关于2015.5.20蓬溪县蓬南镇福源名居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构成违约,以及被告工期违约,被告未完成工程相关项目。被告质证称对几份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几份整改通知、关于2015.5.20蓬溪县蓬南镇福源名居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不予认可。4、原告垫付工程款项的相关票据(包括收条、领条,共计215415.6元),第一笔一楼外墙大理石应做未做,23846.4元(出示蒲为民说明复印件);第二笔第二楼应做大理石未做25646.4元,142.48平方,单价180元(没证据);第三笔矮二间原告自行做15000元(没证据,自算);第四笔动力电10000元(没证据,发票在被告处);第五笔勘察设计费48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第6笔施工图审查费46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第7笔水费54元(手工发票复印件);第8笔工程设计费43800元(胡建军的说明);第9笔钢筋工顾成华工资20000元(借条复印件);第10笔龚海兵材料费3466元(销货清单及收条原件);第11笔购买管子材料2931元(蒲为民书写单复印件);第12笔蒲为民卷帘门和材料款9272.2元(蒲为民书写单);第13笔红色地砖5796元(蒲为民在李学康购买的,书写的原件);第14笔1/2/3蒲为民材料、水管费3406.6元(蒲为民说明复印件);第15笔范才海收条地下室土方转运费30000元(范才海收条复印件),第16笔范才海代买电线等3000元(范才海书写的收条复印件),第17笔唐子云收到挖地漏、水沟1850元(唐子云收条复印件);第18笔建筑垃圾费2660元(王信强收条复印件);第19笔建筑垃圾运费200元(王信强收条复印件);第20笔垫付工人工资3520元(陈德荣领条复印件);第21笔垃圾费67元(张云茂的收条);第22笔请人收垃圾420元(张云茂收条)。被告范才海质证:第一笔和第二笔,审计中已经扣除;第三笔跟我无关,不是我做的,我也没计算这个面积,图纸上也没有这个设计;第四笔钱是谁交的不清楚,但是不该我做,因为合同中已经约定动力电结至施工现场,发票也没在我这里;第5、6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审查费与我无关;第7笔水费产生时我没进场,我进场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第8笔工程设计费不是我的承包范围;第9笔他们私人借支与我无关;第10笔与我无关;第11笔与我无关,不是我买的材料;第12笔与我无关;第13笔,墙砖在审计报告已经扣除了;第14笔不予认可;第15笔收条是真实的,与我工程款无关;第16笔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我工程款的范围,收条也写明白是代买电线,挖孔桩返工是原告变更设计要重新换地方挖。第17笔收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钱不应该我给,是原告增加的项目,是我帮忙找的工人,钱是原告付的。第18、19笔建筑垃圾费是原告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我施工无关。我是2014年3月退场。第20笔领条复印件不认识陈德荣,一楼干墙图纸上没有,不该我做,是原告要出租,自行分开的。第21、22笔张云茂收条不予认可,我不认识张云茂。5、蓬溪县工程档案归档范围及组卷顺序,证明诉讼请求第四项需要被告移交的资料。被告质证称归档卷宗包含的常规资料,我们没有涉及到的就不需要,我只负责我施工范围内的资料,其他都与我无关。
被告提交: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代质证称合同完全存在自己伪造更换的可能,前后纸张颜色不一致,最后一页有订书机印记,前面的没有,最后一页与前面订书钉的位置不对。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辩称两份合同本来都是真实的,原告原来签的合同一共6份,原告说遗失了。后又重新签订了合同,违约金这项是改了的,备案的也是我这个合同,在房管局和建设局均有备案。7、施工设计图的文件审查备案书、补充协议、图纸费会审纪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初验记录(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标识牌、房屋竣工验收申请表、接收房屋收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富洪公司授权书。施工许可证证明开工时间2013年3月11日,房屋竣工初验证明房屋达到初验效果,房屋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房屋具备验收条件,接收房屋收据证明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授权书证明我是房屋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工作内容。原告质证称授权委托书仅仅是授权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并不意味他是实际施工人,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和富洪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对许可证均无异议,施工单位是富洪公司,印证原告系与富洪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外墙瓷砖变更油性水泥漆,相应的费用应扣减;图纸会审记录也进一步明确了外墙瓷砖变更油性水泥漆,相应的费用应扣减;竣工验收申请表只能说明被告对涉案工程递交了验收申请,不代表最终验收合格;初验记录只是一个关于初验的会议记录,不代表初验合格,没有相应初验合格的文件;接收房屋收据是原告书写的,目的是借钥匙便于购房者看房,不代表实际接收房屋;标识牌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根本不代表竣工合格;审查备案书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在蓬溪县住建局调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曾杰(蓬溪县住建局政策法规股股长、本案涉案工程质量监督员)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被告范才海与被告富洪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约定范才海作为福源名居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大吉共同开发的“福源名居”楼盘,2012年8月13日,富洪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杜碧富代表乙方签字,范才海在乙方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代表甲方签字。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源名居;2.工程地点:蓬溪县蓬南镇顺河街;3.建筑面积3840.42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商住楼施工图所设计的土建、外墙装饰、排水、散水及散水沟以内含工程取土、建设垃圾外运等全部工程和承包区域室内外道路、管网、化粪及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工程(室内装饰除外);三、合同工期:工期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本合同工期已考虑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准备等因素,除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工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提供施工现场现状。2、将施工所需水、动力电源接至施工区域场地附近(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现有施工道路。3、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证件、批件等批准手续。4、确定坐标控制点进行现场交验。5、组织乙方、设计人员进行图纸的设计交底。6、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实施监督,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能满足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提出整改。7、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两个体系是否建立健全进行监督。(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根据工程的需要,自行提供各种机具、设备、设施,并自行负责维修及安全防范和安全保卫工作。4、乙方应遵守相关职能部门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的罚款。5、服从甲方委派代表的监督和管理,杜绝不听指挥和盲目施工。……7、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甲方书面通知规范规定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按定额量耗量)和擅自更改施工设计内容。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规范规定和合同要求的施工质量标准,乙方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存在的问题进行返工或整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且工期不得因此顺延。……12、乙方必须配备专职资料员,乙方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均为一式三份,并与工程施工同步,做到归档及时、准确、完整,符合《建筑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规定,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六、工程质量及验收:……6、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检部门检测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八、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合同发包价格采用固定方式,双方在商定发包单价时已充分考虑本项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其他不可预见多种因素。即本合同发包单价经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约定后,不受施工现场情况变化及市场材料、人工、机械价格波动影响,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发包单价;2.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管理和设施费用以及报建所需费用);3.该项目单价为780元/㎡(含报建所需相关规费);4.各阶段的质量检测费、工作协调费、接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二)2.工程款支付办法和方式:乙方将本项目主体工程承建到第二层顶部现浇封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5%;从第三层起,乙方每层顶部现浇封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该层价款的50%;乙方将本项目外墙装饰和保暖设施以及内粉水、门、窗安装完毕,将本合同约定的承建范围所明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完成,并达到初验标准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其余工程价款(扣除留质保金外)双方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十一、竣工验收与结算:(一)工程竣工验收:1.本工程严格按分户验收的相关内容实行分户验收。工程分户验收完毕,且乙方将存在的问题经整改复查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1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按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未达合格要求的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3.乙方承担验收通过之前工程成品的保管责任;(二)工程结算:1.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须在20日内完成核实,并给付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双方办理结算手续;2.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不能正常竣工结算,责任由乙方承担。十四、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不达合格标准;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及时支付用工人员工资;不按建设主管部门和甲方提出需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等均为违约。除自行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外,每违约一项均另赔偿甲方贰万元损失。工期超出12个月,每推迟一个月处罚壹拾万元……十六、其他:1.乙方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总额的2%,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从乙方交付甲方的工程房屋之日起满一年退还,甲方所扣留的质保金不计利息;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甲方在本项目一楼封顶时退还,甲方收取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作为甲方)与范才海(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以设计施工图、变更图、图纸会审纪要载明的方案施工,如需变更须凭设计所变更通知;2.经双方协商,第一、二层商用房按惯例变更为第一层层高4.2米,第二层层高4.5米,第三层以上住房层高均为3米;3.本工程第三楼以上外墙瓷砖经请求可变更为油性水泥漆;4.底层架空层层高变更为3.1米;5.给水和强弱电安装变更为二次装修施工。2012年8月27日,范才海以***名义缴纳配套费121,560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福源名居勘察费480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施工图审查费4600元。2012年10月18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监督单位达成图纸会审记录后范才海进场施工。2013年1月5日,范才海以***名义与四川省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3840平方米、酬金为21,100元。2013年5月3日,蓬溪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向二被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查明有5项问题需要整改。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二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17处问题的需要整改。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所发出的整改通知所列的问题在接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予以整改。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监理单位代表向被告富洪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对16处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5月20日,大英县建筑设计所、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合根据设计图纸和现场实地查看,发现10处问题,主要为消防设施未完善和部分门窗未安装,遂作出“关于蓬溪县蓬南镇福源名居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材料后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验收”并加盖印章,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名“同意验收”、***签名“请下来初验”,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8月11日、同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福源名居”房屋全部钥匙,现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2017年3月3日,经范才海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衡[2017]建鉴字第03号、第0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增加项目造价211,886元。范才海用去鉴定费共计100,000元。***已向范才海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范才海起诉富洪公司、***、***、张大吉,要求***、***、张大吉支付工程进度款561,288元,承担资金暂用金223,368元,富洪公司履行协助收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蓬溪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范才海工程进度款469986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于上诉期间提供大英县建筑设计所和四川省蓬溪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蓬溪县蓬南镇福源名居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工程未完工,需要整改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遂中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蓬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通过了初验,工程也尚未正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目前不能确定。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但这种拨付不是工程总结算和给付。本案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建筑施工节点,应以地面第二层屋顶面浇砼完毕为准,不应以地面下作为基础层即负一层顶面浇砼完毕计算。范才海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合同约定面积3840余平方米计算。***、***以工程需要整改,应该做的工程范才海拒绝做完,未达到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完成并达到初验标准,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工程量的变化,无论是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都应以有效、合法的程序予以检测,并以此检测作为付款的事实依据。***分别向范才海拨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280万元,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到位。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当事人间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建筑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执行,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涉案工程经设计、监理单位现场确认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和应整改的项目,范才海应予完善。其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拨付进度款遭受了损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范才海的诉讼请求。范才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11日,范才海提出撤回上诉申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范才海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撤诉之后,范才海又以要求付清工程尾款、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等请求起诉来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092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才海工程尾款1,134,359元及增加工程价款211,886元,共计1,346,245元及利息(以本金1,346,24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才海垫付的测绘费7,5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7,500元;三、驳回原告范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范才海对被告***、张大吉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才海不服本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9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审,重审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3日递交“关于福源名居目前存在的争议和处理意见”函,自认减少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为18,648元,其中:外墙面砖变更为外墙漆部分15,820元,未安装门、窗部分2,828元。2017年12月18日,范才海申请对福源名居工程实际竣工面积进行测绘和对减少、变更工程的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省地矿局四二队测绘公司作出[2018]F004号测绘报告及[2018]F009号测绘报告(补充说明),认定地面建筑总面积为5,111.13平方米;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福源名居工程外墙装饰变更部分差价和未按照图纸安装的门窗等造价金额为59,676元。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川09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范才海请求***、***支付工程尾款1,186,681.4元、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211,886元、支付垫付鉴定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减少(变更)项目造价金额为59,676元在工程总造价基础上予以扣减。范才海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21,560元、支付勘探测绘服务费7,500元、支付监理费、农民工工资担保费和防雷评估检测费32,86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79,000元以及支付工程尾款及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才海工程尾款1,186,681.4元及增加工程造价211,886元,扣除减少工程造价为59,676元,实际支付1,338,891.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才海垫付的测绘费3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35,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才海对被告张大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范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遂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案件事实,撤销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范才海工程尾款1,186,681.4元及增加工程造价211,886元,扣除减少工程造价为59,676元,实际支付1,338,89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赔偿变更为损失赔偿,但仍认为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从本案事实上看,范才海与富洪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范才海系挂靠富洪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范才海独立完成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行为在(2017)川09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川09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损失应否给付问题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项目未整改的损失20万元、工期超期(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损失110万元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仍有部分施工设计中的工程未完工,工程至今也尚未正式竣工验收,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自身遭受到实际损失,而本案原告所列举的部分未整改项目由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中已经确定并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衡[2017]建鉴字第03号、第0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进场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但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设计建筑面积1270.71平方米,故原告列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垫付费用问题,第一笔和第二笔一、二楼外墙大理石应做未做的费用在(2017)川09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减少工程量59,676元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原告自行做矮二间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设计图中,且费用系原告自算,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笔动力电费用10000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将施工所需水、动力电源接至施工区域场地附近”的约定系甲方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笔勘察设计费4800元、第6笔施工图审查费46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勘察费,但该费用的产生基于发包人即本案原告与勘察人之间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为甲方义务,应由甲方承担。施工图审查费系报建规费,该合同为双包合同约定包含报建规费,依据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报建规费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范才海负担;第7笔水费5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系甲方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8笔工程设计费438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但该设计图纸应由甲方提供,也基于发包方与设计方合同关系产生,故本院认定为甲方义务,应由甲方承担;第9笔钢筋工顾成华工资20000元,该证据显示为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10笔龚海兵材料费3466元、第11笔购买管子材料2931元、第12笔蒲为民卷帘门和材料款9272.2元、该工程系双包工程,以上甲方垫付工程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第13笔红色地砖5796元在(2017)川09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减少工程量59,676元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14笔蒲为民购买1-3楼水管材料费3406.6元,该管材用于工程中,本院予以支持;第15笔范才海收条地下室土方转运费30000元、第16笔范才海代买电线等3000元,该两笔款项系范才海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如应由范才海支付则应由其向甲方出具借支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第17笔唐志元收到挖地漏、水沟1850元,被告辩称该项目为增加工程,而增加工程量已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属于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18笔建筑垃圾费2660元、第19笔建筑垃圾运费200元、第21笔垃圾费67元、第22笔请人收垃圾420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商住楼施工图所设计的土建、外墙装饰、排水、散水及散水沟以内含工程取土、建设垃圾外运等全部工程和承包区域室内外道路、管网、化粪及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工程(室内装饰除外)”,建筑垃圾外运系乙方义务,被告辩称其2014年3月离场,但未举证证明其离场时对垃圾进行了清运以及以上垃圾不是建筑垃圾,故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20笔垫付工人工资3520元,系陈德荣2015年2月做一楼干墙粉水的报酬,该工程不在施工图设计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洪公司是否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富洪公司与被告仅系挂靠关系,垫付费用的连带支付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故富洪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全部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交付资料是被告方合同义务,被告庭审中认可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由他掌握且认为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表述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未完工、未整改项目予以施工、整改完成,因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增加和减少工程量已由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施工图审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28872.80元;
二、被告范才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资料的备案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负担18088元,范才海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江
人民陪审员 陈再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