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新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5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大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大道1号新鸿发房地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世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新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大田,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6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并按照26.5%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兴玉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还款,年息为36万元。当日我向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另给付了36万元现金。为证明借款诚意,罗兴玉还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罗兴玉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判定与我公司有关,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则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时任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罗兴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武汉新开建筑公程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支持甲方生产经营需要特协商如下借款条款①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于2015.1.8.准时归还乙方银行账户。②甲方出示该公司全套经营资质及房产证作为抵押凭证以示借款诚意。如果到期未及时还款乙方,甲方愿以公司资产及过人房产进行抵押还款。③如果甲方到期未还此款,甲方愿意向乙方每天按总金额1%支付逾期金只至还款为止。”上述协议内容均系罗兴玉手书,其在协议下方借款人处署名,并在署名右侧空白处加盖了“武汉新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在罗兴玉署名的下方加注了“备注:支付方式转账100万付现36万年息36万出借人:***”的字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2015.1.8还清。借款人罗兴玉”。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罗兴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借款协议下方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另罗兴玉陈述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利息。原告***提交了加盖有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公章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但对其主张现金支付36万元及借款协议中备注部分的内容是根据双方合意书写的诉讼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电子支付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兴玉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时,其是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载明为支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公司名义借款,相关借款款项亦转入了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罗兴玉是代表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借款,故其主张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是借款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中甲方的公司名称以及加盖的印章字样与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名称有出入,但考虑到该借款协议是由时任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罗兴玉书写并加盖印章,即使有瑕疵,亦不能否认原告***实际意愿为出借款项给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故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罗兴玉个人借款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转账给付了100万元,对于其主张现金给付的36万元,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案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36万元应系由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期一年的利息36万元组成,年利率为36%。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新开城建筑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新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武汉新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