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号硒都商城8楼。
法定代表人:汤裕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熊绘,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老汉沙公路(磨山口)特7号,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3栋1层商6室。
法定代表人:吴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兵,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未全面审查合同的效力;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3、恒嘉公司即使存在违约情况,也只应支付违约金或者双倍定金罚则。
华安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嘉公司返还保证金2,500,000元,支付损失赔偿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为840,000元);2、判令恒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8日,恒嘉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约定华安公司承包恒嘉公司开发的恩施市恒嘉时代广场项目全部消防设施专项工程,工程暂定总价35,000,000元;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华安公司应向恒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一期工程竣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退还全部保证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恩施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保证金到位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华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9月12日向恒嘉公司汇付了保证金共计2,500,000元,恒嘉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因恒嘉公司一直未通知华安公司进场施工,双方遂于2018年3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恒嘉公司)与乙方(华安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恒嘉时代广场项目全部消防设施专项工程,乙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但因甲方原因,乙方一直无法开工,甲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甲方违约行为造成乙方重大损失,乙方各项损失合计4,5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0月18日前向乙方返还保证金2,50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损失赔偿金4,500,000元;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期末付款为基数,按每月3%的比例继续赔偿乙方损失;四、因本协议引起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恒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汤光达均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署后,恒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华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3月9日,华安公司与恒嘉公司协商一致终止《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的履行,且就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达成的新的合意,双方签署的《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嘉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恒嘉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其此节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恒嘉公司称《协议》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受华安公司胁逼的情况下签署,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从《协议》内容看,恒嘉公司承诺的赔偿款4,500,000元应为华安公司为履行《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进行准备工作而形成的损失金额,该损失计算系以合同总价35,000,000元为基数依据,双方的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恒嘉公司认为应以2,500,000元保证金作为华安公司损失计算基数的抗辩观点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且其未就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其要求对4,500,000元赔偿款予以减少的意见不予采纳。《消防设施专项施工合同书》终止履行后,恒嘉公司应向华安公司退还保证金,其未如期退还,应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华安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起算。4,500,000元系基于恒嘉公司违约而确定的损失赔偿款,华安公司就该款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安公司未就担保费、律师费提交证据,其要求恒嘉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二、***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4,500,000元;三、***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680元,由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0元、***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900元。
二审中,恒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华安公司未组织人员和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向现场监理报送过任何资料;2、提交一份2018年1月8日的酒店光盘,拟证明汤光达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经质证,华安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关联性亦不认可。对于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光盘是否合法录制也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恒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恒嘉公司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恒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