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初1711号
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友谊公寓。
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征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龚双才,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王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电子襄阳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三分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电子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喻荣,被告中房公司、中房直属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电子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利息66.44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利息债权有效并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主体完工(6个月)15日内返还。逾期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和11月15日分别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逾期至2013年11月26日才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
中房公司、中房直属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破产债权,只能提起确认之诉,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依据《中房襄阳公司重整债权审查办法》,单独申报借款利息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房直属三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中房直属三分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主体完工(6个月)15日内返还。逾期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和11月15日分别付给被告中房直属三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共20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报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债权为664433元,被告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中房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电子襄阳公司与被告中房直属三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房直属三分公司逾期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华安电子襄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中房公司处于重整阶段,依法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房公司、中房直属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破产债权,只能提起确认之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还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被告中房直属三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因其他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其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依据《中房襄阳公司重整债权审查办法》,单独申报借款利息的,不予认定。因其《中房襄阳公司重整债权审查办法》,原告未予同意,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被告双方对申报债权产生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和被告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1521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为515219.18元;
二、驳回原告华安电子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中房公司、中房直属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