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03民初3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浔阳区运动汇餐厅,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桃园路海后干休所1017号,注册号360403600235801。
经营者:贺红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36169。
被告:**,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老汉沙公路(磨山口)特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57883846。
法定代表人:吴祥华,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721938。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九江离职干部休养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浔阳区运动汇餐厅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九江离职干部休养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浔阳区运动汇餐厅以原告注销为由,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浔阳区运动汇餐厅和反诉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且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浔阳区运动汇餐厅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31元,减半收取5965.5元,由原告浔阳区运动汇餐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新娟
审判员 何 凡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