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兴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永兴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民特917号
申请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奇。
被申请人:四川省永兴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贤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栋,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永兴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园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仙湖公司称,2012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万州区12号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项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系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且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永兴园园林公司称,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事项明确,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万州区天仙湖12号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项第一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7年6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天仙湖公司发出(2017)渝仲字第1026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其上载明天仙湖公司与永兴园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同年8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天仙湖公司发出(2017)渝仲字第1026号《开庭通知书》,其上载明天仙湖公司与永兴园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7年9月5日开庭。
另,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包括两点,一是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二是根据合同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系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故,申请人提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系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并非前述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到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问题。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概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第四项第一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此即为概括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主张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姜 蓓
代理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