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都锦绣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7801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原告之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E0111515L)
法定代表人:赵福庆,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顺,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9640807X)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大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740435595M)
法定代表人:王福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海,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门楼庄村委会)、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南宅庄户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门楼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顺,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王绪宽,被告南宅庄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5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825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三被告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养殖小区的危险树木缺乏管理与维护,造成树枝常年在养殖小区线杆光铝线上方摇摆,2021年8月9日,因树枝长期接触光铝线,零线折断直接搭在火线上,造成下线用户单项电压由 220伏变成380伏,从而导致原告养鸡场正在工作的单项电器全部烧毁。其中,包括紫外线消毒灯管3个、节能灯24 个、手机充电器 1个、电动车充电器1个、卫星天线 1个、定时开关3个、万年历表1个、无线网路由器1个、监控设备(摄像机服务器1个及摄录相机7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50元。
门楼庄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树木产权系我村委会所有,但该树木已交由被告锦绣公司托管,我村委会不再参与树木管理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锦绣公司负担。
锦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东高村镇“五河十路”工程,由区园林绿化局委托我公司进行管理,涉案土地由我公司管理负责。2.8月9日之前,我公司从未得到有关原告财产损失的报告,且在日常巡查时亦未发现树木存在任何问题。8月中旬,被告南宅庄户村委会干部向我公司提出,有树木距离通道太近,要求我公司进行修剪,但亦未提出有损失存在。3.原告所述损失无人进行清点,即便存在搭线的客观情况,但损失也不存在,故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
南宅庄户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事件经过属实,我村委会对原告损坏的线路进行了维修,且原告亦向我村委会报告了相关损失情况。2.涉案树木系被告门楼庄村委会所有,与我村委会无关,故我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4月26日,***与南宅庄户村委会签订《养殖小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位于南宅庄户村某地养殖小区3.31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壹佰元计算。
2.2021年1月8日,锦绣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签订《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双方约定:锦绣公司在养护期间要做好养护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如因违规作业,造成损失由锦绣公司自行负责赔偿;在养护期间,锦绣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全面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3.***与南宅庄户村委会均认可2021年8月9日,因门楼庄村委会所有的树木树枝接触光铝线,零线折断直接搭在火线上,造成***承包的养殖小区电压由 220伏变成380伏,从而导致***部分电器受损。门楼庄村委会认可涉案树木系其所有,但表示事发时并不知情,事后在相关部门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知悉该事件。锦绣公司认可涉案树木系由其进行日常管理,但不认可2021年8月9日事故的真实性,亦对***所述损失不予认可。
4.经本院现场勘查,除定时开关器为2个及摄像头为8个以外,其余损失物品与原告起诉主张一致,但损坏的物品均已使用多年,且***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购买票据。经本院查看损坏物品显示有明显电击的痕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南宅庄户村委会对损失发生之事实表示认可。被告门楼庄村委会认可涉案树木归其所有。被告锦绣公司对损失发生之事实不认可。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告在事发当日向其所在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及时报告,并寻求帮助,符合常理,且原告本身很难查询涉案树木所有权及管理者身份,故原告不应承担未向树木管理者或所有者报告的责任。结合原告陈述的具体事发经过亦符合实际用电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本院勘查确认的损失物品真实客观存在。被告锦绣公司作为树木的实际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物品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物品购买时间、市场价值等客观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门楼庄村委会作为树木的所有者,将树木管理责任交由被告锦绣公司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门楼庄村委会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门楼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宅庄户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紫外线消毒灯管、节能灯、手机充电器、电动车充电器、卫星天线、定时开关、万年历表、无线网路由器、监控设备(包括摄像机服务器及摄录相机)等各项损失共计4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政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