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都锦绣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2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女,北京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9640807X。
法定代表人:刘东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绿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锦绣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王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绣绿都公司支付我公司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周六日加班工资74736元;2.锦绣绿都公司支付我公司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69元;3.锦绣绿都公司支付我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7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13日,我与锦绣绿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锦绣绿都公司担任管护大队长。合同到期后,锦绣绿都公司返聘我继续为其公司工作。2020年9月1日,锦绣绿都公司通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至今未付。为此,我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锦绣绿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未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19年***已经休了3天带薪年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锦绣绿都公司认可***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劳动合同,不认可书面证言。锦绣绿都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0月14日书写的证明、休假申请单、临时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表。***认可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但称其在2020年10月13日之前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之后因进行法律咨询,所以最后在申请书上写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10月15日;***认可仲裁裁决书及2019年10月14日其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锦绣绿都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休假申请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并未休假;***认可与锦绣绿都公司签订过临时协议,实际上工作至临时协议期满之日;***认可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实际出勤与考勤表中记载的不一致,每月最多只能记22天出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锦绣绿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锦绣绿都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的岗位为林地管护,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于2019年10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10月15日,***与锦绣绿都公司签订《临时协议》,期限至2020年10月14日,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务关系。2019年2月18日至2月20日,***休带薪年假3天。
锦绣绿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能够反映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锦绣绿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
2020年10月15日,***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28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交证据,另称锦绣绿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反映真实的出勤情况,但锦绣绿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能够反映出***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故本院根据考勤表中反映的加班时间以及***的工资标准核算其加班费数额。结合***提起仲裁的时间,锦绣绿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假,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已休带薪年假3天,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故锦绣绿都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称虽填写休假申请单,并未实际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锦绣绿都公司虽辩称***提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务关系,直到2020年10月14日解除,故对于锦绣绿都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52.53元;
二、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015.24元;
三、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13.5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