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都锦绣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为了环境更好,拆除原来的网片与柱子,在原地加高与我地面同一高度重新扎好,所以网片和柱子不存在赔偿问题。关于刺槐5棵,我只承认去掉树头2棵至今还活着,其他不是本人所为。我有照片和承诺书作为新证据,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拆除部分围网、损毁部分树木、填平原有排水沟、自行改造新建排水沟,现提交新证据照片和承诺书等,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