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都锦绣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535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9640807X。
法定代表人:刘东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绿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绣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杜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修路费25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地沟盖板费35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卫生费400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树木营养费4500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农作物损失费700元;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几棵杨树放掉;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12000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修路费:被告为了增大绿化面积,把位于原告房屋西侧两棵杨树之间由南到北用于耕种道路切断,因此原告不得不从房屋西侧重新修路与原道路接通;2.地沟盖板费:原告房屋距离园林所挖排水沟最近距离大约4—5米,,地坎的上边注:建房在先,园林规划在后),因为距离排水沟太近,又因为沟内存在各种垃圾,有时会出现动物尸体,所以到了夏天苍蝇、蚊子、蟑螂、老鼠肆虐,因此对原告家人造成了很大危害,存在很多卫生隐患。现在各村为了美化环境,排水沟都进行了封盖,因此原告才想到由自己出资,在原来的沟内两边垒砌。垒完地沟后这几年,被告方工作人员把沟外的许多垃圾扔到地沟内(注:此垃圾非原告家人丢弃的),因此原告每年对地沟进行清理,所以原告决定地沟加盖板、沟外侧脏乱的地方进行掩埋清理、拆除沟外侧下方栅栏移至沟外侧上方。原告准备在地沟内侧及地沟外侧上方建两道栅栏,使其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从外侧向内扔垃圾,防止本村其他人员从内侧向外侧扔垃圾;3.卫生费:在被告方绿化地的树木,杨树毛、杨树叶、槐树叶满天飞,原告只得把院子封上,费用26000元(备注:如没有封当院,打扫卫生费,按每年打扫90次,按30年计算,每次10元,总计:90×30×10=27000元)。春天院前打扫杨树毛人工费,春季总计30次每次10元,以30年为限,30×10×30=9000元。夏季杨树及槐树的树枝落到院前及西侧地里,打扫30次,一次10元,以30年为限,30×10×30=9000元。秋季打扫杨树及槐树叶,以秋季30次,一次10元,以30年为限,30×10×30=9000元,总计:53000元;4.树木营养费:被告新栽的槐树根系太发达,已生长到原告地块,吸收水分及养料以及清除树根费,以30年计算,每年50元,50×30=1500元。杨树及槐树遮挡阳光,农作物减产补偿(注:从南道北),以30年计算,每年100元,100×30=3000元;5.农作物损失费:前年原告房前有一棵被告的槐树向东倒在原告的蔬菜地中,蔬菜损失费30元,清理树木人工费270元,大前年西北有一棵杨树倒在原告玉米地中,玉米损失费50元,清理树木人工费35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原告正常生活、工作,故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因拉走网片所产生的人工及辅材费10000元;2.被告赔付栽植树木费,10棵树共计6000元。
锦绣绿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夏各庄地块的林木进行管护是依据被告公司与园林绿化局的管护约定进行的,被告在进行管护中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恰恰是原告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对被告管护的林地的护栏进行拆毁并非法建设,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请求共十项,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修路费,被告对园林绿地进行管理没有切断任何原告所谓的耕种土地,而且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管理的林地不是紧紧相连,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使用贤王庄村与被告土地相邻的合法手续,也从未像原告所说切断其道路;第二项诉讼请求地沟盖板费,我方认为该项请求被告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所述修建地沟的地方是侵害了被告管理的园林绿化土地。被告接手管理的园林绿地四周在接手时就有排水沟,没有任何生活垃圾,只是排水使用,而且被告管理的林地不会产生任何生活垃圾;第三项诉讼请求卫生费没有法律依据,园林绿化局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绿化获得了有关机关的批准。任何村庄周围都有绿化树木,包括居住在城市的居民,每到春天也会有杨絮、柳絮,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赔付原告树木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树木所有权属于园林绿化局所有,原告应当出示对贤王庄土地的合法使用的证据;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方没有任何侵权;第六项诉讼请求,杨树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也不是被告公司栽种;第七项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网片、人工辅料费等10000元,被告拉走的是自己的网片,没有拉原告的网片,原告对自己所述没有证据,原告拨打12345后,送回的网片也是原告自己的。原告主张所栽植树木费10棵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管理的地块树木中没有原告栽植的树木。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2020年拍摄的现场照片、邻居书面证言、于淑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现场照片、林地图(卫星图)、损失清单、北京市平原生态林养护管理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相应权利,实则是原告侵害了被告对涉案地块进行养护、管理的权利。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将平谷区平原造林工程所植林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管理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养护、管理内容为对2012-2015年平谷区平原造林项目34802亩森林资源进行补植补种、修枝整形、浇水排涝、园林附属设施的保洁维修、基础设施维护、配套设施的维修与管理、雨水边沟的清洁管理、林木保护、垃圾收集清运等内容。总体养护质量要求包括林内清洁整齐、无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灌排水系统、围栏等设施完整有效等。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中包括位于夏各庄镇夏各庄村2013年平原造林54.55小班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该地块与原告**房屋相邻,**房屋西南角与涉案地块东北角边沿直线距离大约6米。双方均认可**所在夏各庄镇贤王庄村与涉案地块所在的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在涉案地块处无界线争议。原告在其房屋外西侧土地上栽种农作物,被告养护、管理的涉案地块中栽种有刺槐等树种。
自2015年起,**为出行和种植需要拆除部分被告设置的围网并将地块原有的部分排水沟填平,自行改造新建了排水沟,加设盖板。被告曾以原告毁坏围网、排水沟及树木等事实为由将**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侵害了锦绣绿都公司对涉案林地享有的正当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判令**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锦绣绿都公司相应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伐除杨树,应以如下事实同时存在为前提:1.被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2.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3.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原告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具有相应过错。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锦绣绿都公司系依据与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签订的《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涉案地块上的林木资源进行养护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地块设置的围网阻碍了原告从林地内正常通行,被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对被告养护管理的林地享有合法通行权利及通行必要的证据。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有丢弃垃圾损害原告相关权益的行为,且随意丢弃垃圾与被告根据《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而应负担的义务及合同约定总体养护质量要求相悖。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房屋外西侧土地上及大门南侧有絮状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房屋外西侧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于淑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显示原告所管理林木的枯枝落叶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4.原告虽主张树木营养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房屋外西侧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虽主张农作物损失费,但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养护管理的林木折断对原告农作物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伐除杨树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杨树并非被告种植,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中主张设置围网的相应费用,根据本院在(2020)京0117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填埋排水沟、拆除被告所构筑围网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对涉案林地享有的正当权利,原告也无权在被告养护、管理的林地内自行构筑围网等设施。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中主张栽植10棵树木的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指出的是,被告养护管理的林地系平谷区平原造林工程一部分,有利于生态修复、涵养和保护,契合国家生态文明发展理念,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积极务实的态度,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媛苹
书记员 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