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都锦绣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绣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绿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绣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丽、王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锦绣绿都公司赔偿**网片费1000元和槐树遮挡费1000元;2.一、二审诉费由锦绣绿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现场情况不符,关于网片赔偿问题,现锦绣绿都公司已把一些网片还给**。锦绣绿都公司承诺2021年5月1日前移走影响**种植地农作物生长的槐树,否则就应该赔钱。锦绣绿都公司所载槐树影响**种植农作物的生长,侵犯**的采光权。

锦绣绿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绣绿都公司赔付**修路费25 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绣绿都公司赔付**地沟盖板费3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绣绿都公司赔付**卫生费40 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绣绿都公司赔付**树木营养费45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绣绿都公司赔付**农作物损失费7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绣绿都公司的几棵杨树放掉;7.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12 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锦绣绿都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锦绣绿都公司赔付因拉走网片所产生的人工及辅材费10 000元;2.锦绣绿都公司赔付栽植树木费,10棵树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将平谷区平原造林工程所植林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管理发包给锦绣绿都公司。双方签订了《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养护、管理内容为对2012-2015年平谷区平原造林项目34802亩森林资源进行补植补种、修枝整形、浇水排涝、园林附属设施的保洁维修、基础设施维护、配套设施的维修与管理、雨水边沟的清洁管理、林木保护、垃圾收集清运等内容。总体养护质量要求包括林内清洁整齐、无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灌排水系统、围栏等设施完整有效等。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中包括位于××镇××村2013年平原造林54.55小班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该地块与**房屋相邻,**房屋西南角与涉案地块东北角边沿直线距离大约6米。双方均认可**所在××镇××村与涉案地块所在的××镇××村在涉案地块处无界线争议。**在其房屋外西侧土地上栽种农作物,锦绣绿都公司养护、管理的涉案地块中栽种有刺槐等树种。

自2015年起,**为出行和种植需要拆除部分锦绣绿都公司设置的围网并将地块原有的部分排水沟填平,自行改造新建了排水沟,加设盖板。锦绣绿都公司曾以**毁坏围网、排水沟及树木等事实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侵害了锦绣绿都公司对涉案林地享有的正当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判令**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锦绣绿都公司相应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锦绣绿都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伐除杨树,应以如下事实同时存在为前提:1.锦绣绿都公司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2.**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3.锦绣绿都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锦绣绿都公司具有相应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锦绣绿都公司系依据与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签订的《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涉案地块上的林木资源进行养护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锦绣绿都公司在涉案地块设置的围网阻碍了**从林地内正常通行,锦绣绿都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对锦绣绿都公司养护管理的林地享有合法通行权利及通行必要的证据。**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锦绣绿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丢弃垃圾损害**相关权益的行为,且随意丢弃垃圾与锦绣绿都公司根据《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合同》而应负担的义务及合同约定总体养护质量要求相悖。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3.关于**主张的卫生费,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房屋外西侧土地上及大门南侧有絮状物,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房屋外西侧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所提交的于淑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显示**所管理林木的枯枝落叶给锦绣绿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4.**虽主张树木营养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房屋外西侧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虽主张农作物损失费,但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锦绣绿都公司养护管理的林木折断对**农作物造成损失的事实。**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主张锦绣绿都公司伐除杨树的请求,**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杨树并非锦绣绿都公司种植,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新增诉讼请求中主张设置围网的相应费用,根据一审法院在(2020)京0117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填埋排水沟、拆除锦绣绿都公司所构筑围网的行为侵害了锦绣绿都公司对涉案林地享有的正当权利,**也无权在锦绣绿都公司养护、管理的林地内自行构筑围网等设施。**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新增诉讼请求中主张栽植10棵树木的费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指出的是,锦绣绿都公司养护管理的林地系平谷区平原造林工程一部分,有利于生态修复、涵养和保护,契合国家生态文明发展理念,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积极务实的态度,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锦绣绿都公司是否需赔偿**网片费和因树木遮挡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认该网片系锦绣绿都公司所设置,故其要求锦绣绿都公司赔偿未返还的网片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主张锦绣绿都公司的槐树遮挡其农作物的阳光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赔偿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肖 笛
法 官 助 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