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7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002号彩虹湖小区1号楼2**4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再审申请人***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实缴出资即以零元价格转让股权,***作为受让人应当知道**未实缴出资,故**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国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提供了国兆公司银行账户的对账流水,并未提交其在担任国兆公司全资股东期间其个人所有银行账户对账流水,亦未提交经审计的国兆公司相关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否认其与公司的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应当对国兆公司欠付润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润源公司原审中申请法院对**、***名下银行账户调查取证,以证明国兆公司的财产是否与**、***的财产独立,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20年8月7日国兆公司股东变更为**,2021年1月15日国兆公司股东变更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二人与国兆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且原审法院查实**、***二人受让股权后,国兆公司没有相关的纳税记录和增值税的开票记录,综上可认定二人受让股权后国兆公司未实际经营,故不会发生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利用国兆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润源公司的利益等情形。润原公司主张**、***作为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润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