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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六峻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六峻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单庄村村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冯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令娟,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王少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九庄村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磊,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六峻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中海公司与六峻公司系基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同一份《蜂窝板定制合同》,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和2018年7月30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该《蜂窝板定制合同》,判令六峻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即为本案一审;六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中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并支付利息,该案一审案号为(2018)鲁1523民初24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案与六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中海公司的另一案件,应合并审理;二、关于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因蜂窝板制作尺寸产生争议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约定取消了关于25毫米厚蜂窝板的加工事项。关于后续合同的履行情况,中海公司的业务员孟凡意通过QQ将变更后的蜂窝板规格、尺寸及图纸发送给了六峻公司的业务员徐达。但之后中海公司发送的合同及附件中,却未对该18批次的蜂窝板的制作规格、尺寸等进行变更。对于该履行变更后合同的过程中,双方是否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对相关损失应由谁承担等问题,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一审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比例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欠妥,重审时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六峻公司是否已经制作完成蜂窝板,及蜂窝板的数量和价值认定问题,涉及双方争议的对损失的承担问题,应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查认定;四、重审时,应加大调解力度,对六峻公司所主张加工生产的蜂窝板妥善处理,以减轻当事人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省六峻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