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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九庄村中心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73174419D。
法定代表人:徐晓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91民初9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的地点与山东省六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均在兰陵县单庄,且***的工资也是由山东省六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另外,***受伤后,是六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梅的对象徐小明垫付的医药费。二、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实事劳动关系,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没有起诉,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仅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变更经济补偿金数额是错误的。五、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实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85.5元;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康贝尔装饰公司从事车间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处每天通过人工考勤,且被告持有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双手被机器挤压受伤,后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后,被告又于2017年9月10日去原告处上班,直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4.25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落实申请人(被告)的工伤待遇;三、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五、支付经济补偿3个半月的工资15750元。2018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18]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8585.5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六竣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单庄村村东路南,法定代表人为冯玉梅,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康贝尔装饰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康贝尔装饰公司与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了标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临沂康贝尔2017年2月-12月单庄车间折合出勤统计表以及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企业集体活动等相关证据,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有异议,称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六竣装饰公司职工,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公司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4.25元,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综上,通过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原告康贝尔装饰公司工作,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3日已满一年,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两倍工资差额,在两倍工资差额确定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有权从此日起一年内就此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故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要求,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原告康贝尔装饰公司工作,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随时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补偿年限应认定为3.5个月。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74.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859.88元(3674.25元×3.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8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康贝尔装饰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份至6月份的拖欠工资90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工资银行卡交易清单,但该交易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康贝尔装饰公司落实其工伤待遇问题,因仲裁时对该部分未予处理,被告对此亦未有异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未对该部分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859.88元;三、原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驳回原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康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六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11月13日晚于***参加工作时间2014年11月3日,可以判断***最初是在康贝尔装饰公司工作。加之***提交了康贝尔装饰公司工作制服、工资发放记录、康贝尔装饰公司2017年2月-12月单庄车间折合出勤统计表以及***参加康贝尔装饰公司组织的企业集体活动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从事康贝尔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并接受公司管理。康贝尔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是后来到了六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受伤后,医药费由谁垫付与***与康贝尔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六竣装饰材料公司和康贝尔装饰公司的经营所地皆为兰陵县矿坑镇单庄村,故康贝尔装饰公司以***工作地点与六竣装饰公司经营所地相同为由,主张***非康贝尔装饰公司而为六竣装饰公司职工理由不充分。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康贝尔装饰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实事劳动关系,实事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0日离开康贝尔装饰公司,应视为其以该行为主动提出与康贝尔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康贝尔装饰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康贝尔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康贝尔装饰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不发生效力,故康贝尔装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不支付双倍工资提出异议,一审对此判决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查清事实后,变更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贝尔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贝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