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万众勘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931号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3NH8N6N。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金兰路2号(金域兰湾B区)5幢1层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067883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万众勘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南安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思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万众南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众南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众南安分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所思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问题分析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第一,本案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所思达公司从未对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合同是应当约束所思达公司的;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是**:“所思达晋江分公司是挂靠所思达公司成立的,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由其子与***经营承揽业务所用,章在***手上”,那么事实上**之子与***实际合伙经营着所思达晋江分公司,这并不存在***挂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第三,正因为万众南安分公司清楚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系由**之子与***实际合伙经营,因此,才会由万众南安分公司与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推定与所思达晋江分公司无关系错误的。
万众南安分公司要求所思达公司、***支付170309元的测量款应予支持。第一,万众南安分公司完成的测量面积,其中林口村测量面积为45617.98㎡,***测量面积为18480.16㎡,小浯塘村测量面积为115174.72㎡,合计179272.86㎡。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测量单价为0.95元/平方米。因此,本案测量款为170309元;第二,从“**”发给***的绕城高速立面清单(整合版)中明确体现各村、村民姓名、身份证号、门牌号、联系电话、层数、立面整治面积,如此繁杂的统计数据不真实是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的,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可以认定的;第三,因公司系组织体,其行为必须由个人来完成,整个案涉工程的测量存在增补、修改,因此,“**”与晋江市灵源街道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即可体现万众南安分公司的测量面积,但万众南安分公司无法自行调取相应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再次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支持万众南安分公司关于测量款的上诉请求。
针对万众南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万众南安分公司提出的案涉主体是万众南安分公司和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系履职行为。万众南安分公司对测量款的主张,事实不清,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测量工作并交付合格的案涉成果,其无权主张案涉款项。万众南安分公司测绘量的数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据此作为主张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万众南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众南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挂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签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未与万众南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万众南安分公司负责人*****“合同是2020年4月21日发给***,我是4月22日签订的,***拖了很久没有签”,仅凭该句**,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系***与万众南安分公司所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从未签订过案涉合同,万众南安分公司将案涉合同发给***,并无法当然证明案涉合同就订立与履行系由***挂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而进行。根据**庭上证言内容“我没有看过这个合同,不是我签字的,更不用说参与了”、“我不知道这个公章是否真实,因为我儿子与***合伙做事情……”,根据**的证言,能明显确认***实际上是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的员工,且**的证言明显误差。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的证言认定分公司负责人**未在合同的代表人一栏签字,即使***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对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释明要求当事人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以证人证言推定案涉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相应责任应由***负担,明显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认定的相关规定。**确认其儿子与***合伙做事情,到2018、2019年其儿子就退出来,无论**的儿子何时退出,**均确认***是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员工,***与其儿子共同在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中工作。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系在2022年1月12日注销,公司注销需要负责人签字、公章确认,公章并不在***处。职工是否有缴纳社保并不能作为职工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一直以来均是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员工,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未在案涉合同**、签字。***与万众南安分公司的联系均系出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若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无论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实际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案涉合同均对所思达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测量款为125000元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通过万众南安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与***的微信聊天中提到“我们是去年五月份开始做...当时我们合同上写的是我提供测量结果给你,你付40%给我,然后剩余的是年底给我对不对…”“你先付个5万块钱给我吧好不好?40%差不多嘛,付个5万块,4万块也行…”直接认定测量款金额为125000元。***未在微信中与万众南安分公司确认测量款,且万众南安分公司作为测绘人,理应是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测绘工作,***并非接受测量结果的一方,退一步说,即使***是接受测量结果的一方,万众南安分公司并未交付测量结果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晋江市灵源街道各社区出具的《说明》已经能充分证明万众南安分公司并未完成测量工作,也未提供测量数据。作为业主方**确认的说明,一审法院却直接不予认定,而直接依据万众南安分公司单方**系属错误。2020年10月份万众南安分公司负责人***与***的聊天记录,***写着做了一半,如果认定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怎么认定做了一半?项目到目前为止没有完工,无法认定总金额。一审法院认定14000元转款不再本案中一并处理存在错误。***在一审时业已提供答辩状说明14000元款项系支付给万众南安分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款项。万众南安分公司虽否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但是并未否认收到上述款项。退一步说,无论案涉项目中***系挂靠或职务行为,该款项系由***账户支付,且并非诉讼中形成的,且***明确备注系“灵源街道立面”,***备注内容万众南安分公司早己知晓,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万众南安分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他性质,其理应提供相应证据。
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合同,合同上注明双方代表签字还需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方生效,万众南安分公司也没有签字,合同无效,如何判***承担。且合同约定要全部成果交接完毕和测绘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合同终止,合同约定15天完成,万众南安分公司10月份还未完成,已经违约。微信聊天记录中**叫***寄测绘图纸到晋江市××栋××,该地址确系所思达分公司地址,但万众南安分公司是否有寄给**,仍需提供证据。此外,***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
针对***的上诉万众南安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应为所思达晋江分公司,本案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所思达公司从未对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合同是应当约束所思达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事实上证实了**之子与***实际合伙经营着所思达晋江分公司,这并不存在***挂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正因为万众南安分公司清楚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系由**之子与***实际合伙经营,因此,才会由万众南安分公司与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万众南安分公司工作范围是立面测量,而不包括立面验收。万众南安分公司已完成的测量面积与**也实际确认,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供的“绕城高速立面清单(整合版)”各村数据均齐全,**微信聊天记录也说到:“钱的事,你放心,他不会不给你”。可以证明万众南安分公司实际完成的测量面积为合计179272.86㎡。关于***支付的14000元,根据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款项确与本案无关。
针对万众南安分公司、***的上诉所思达公司答辩称,一、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从未与万众南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对案涉项目从不知情,***无权代表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冒用所思达公司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所思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晋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分公司的章不是我盖的,所思达公司及晋江分公司均对该业务不知情”及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供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告知万众南安分公司“**已经不做测绘了”,“这个项目是街道直接拿来的”可认定案涉项目是***在明确告知万众南安分公司负责人***,**不做测绘项目后,要求万众南安分公司与其合作的。在后续的聊天内容中,万众南安分公司明确让“***”个人看合同并催促***与其签订合同。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万众南安分公司负责人*****,“合同是2020年4月21日发给***的”,可认定,万众南安分公司是在明知合同相对方非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又根据***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看出***通过个人账户向万众南安分公司汇款。这与万众南安分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万众南安分公司向***个人催促签订合同、索要款项,相互印证。故,万众南安分公司完全知道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属于冒用所思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应在万众南安分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称其是履职行为,但是履行职务不等同于拥有代理权限,且不论***是否与所思达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就代理而言,代理权的授予是脱离劳动关系单独存在的,代理需要被代理人的单独授权,退一步说,即使具备劳动关系,***没有授权就不能代表所思达公司对外签订承揽合同。更何况***本身就不是所思达公司的员工。因此,***认为其有代理权限,能代表所思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证据。综上,***冒用所思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所思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涉合同虽使用所思达公司晋江分公司印章加盖,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加盖印章时,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并无对万众南安分公司作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事后追认,故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不受案涉合同约束。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之人在**当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根据**的证言“对**一事完全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故在事实上未经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且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由负责人或授权人加盖,故该合同对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约定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个人签订,与所思达公司无关,若本案万众南安分公司主张***有权代理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若万众南安分公司无法举证,则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不受案涉合同约束。
三、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测量工作并交付合格的案涉成果,其无权主张案涉款项。万众南安分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所思达公司主张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已经向所思达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但根据所思达公司及分公司提供的晋江市灵源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林口社区、**社区、小浯塘社区出具的四份《说明》来看,案涉晋江市绕城高速(灵源段)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因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交的测量数据不完整、未达到交付标准、未经验收,无法使用,这点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万众南安分公司未能交付成果。其诉讼请求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四、万众南安分公司测绘量的数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据此作为主张依据,故,万众南安分公司主张170309元的测量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万众南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所思达公司支付万众南安分公司测量款17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03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判令第三人***对所思达公司支付万众南安分公司测量款17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分别为:(委托人,甲方)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受托人,乙方)万众南安分公司。合同中第一条测量范围约定,项目地点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街道××村××村××村,涉及立面测量房屋约186栋,总立面面积约9万平方米;第二条测量内容为环城高速整治立面测量项目晋江市灵源街道段;第四条测绘工程费约定按立面面积计费,单价0.9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作量核计工程价款;第七条项目完成工期约定2020年4月22日进场,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要求按时提交测量数据成果…;第九条约定测绘工程费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全部成果交接完毕和测绘工程费结算完成后,本合同终止”,等等。2.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成立,公司负责人为**,公司地址为晋江市××街道××花园城××幢××室,于2022年1月1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虽从形式上看系甲方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与乙方万众南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实质上系***挂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签订的。对于***的挂靠行为,从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看,足以推定万众南安分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时是应当知道的。故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万众南安分公司与***,万众南安分公司主张所思达公司承担支付款责任不能成立。且从案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即“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这一角度分析,即使退一步讲***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因分公司负责人**未实际在合同的代表人一栏上签字,案涉合同对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案涉测量款多少的问题,万众南安分公司主张的案涉测量款170309元(179272.86㎡×0.95元/㎡),系根据“**”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绕城高速立面清单(整合版)》中记载的测量面积计算得出。但由于万众南安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提到“我们是去年五月份开始做,…当时我们合同上写的是我提交测量成果给你,你付40%给我,然后剩余的是年底给我,对不对?而且我们上面写的很清楚,是立面测量,并不是立面验收…”“你先付个5万块钱给我吧,好不好?40%差不多嘛,付个5万块,4万块也行…”。根据万众南安分公司向***催款的上述微信内容,可计算出此时其主张的测量款金额为125000元(100%÷40%×5万元)。因催款时间在后,且测量面积又存在增补、修改的实际情况,故以此金额作为本案认定的金额为宜。***若对此金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万众南安分公司完成的测量成果均交付给***一方,***作为接收一方其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所思达公司及***提供的晋江市××街道××街道××区各出具的《说明》,因《说明》上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万众南安分公司持有异议,质证认为若未完成测量工作,工程就不可能进入设计阶段,故上述《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万众南安分公司提交的测量数据不完整,无法使用的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14000.00元转款问题。经审查,***主张该笔款项系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的支出,但所思达公司否认晋江分公司有该笔支出,万众南安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汇款附言上备注的“灵源街道立面”内容系***单方备注,且万众南安分公司与***之间除本案项目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故此,该争议的14000元转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挂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与万众南安分公司签订,万众南安分公司对此应当知道,该合同应直接约束万众南安分公司与***双方,故所思达公司抗辩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合同签订后,万众南安分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应依约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对万众南安分公司主张的支付测量款,经本院确定为125000元,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万众南安分公司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众南安分公司测量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万众南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万众南安分公司负担986元,***负担2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问题,万众南安分公司与***均主张案涉合同系万众南安分公司与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签订,从合同形式上看,案涉合同签字处有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否认系其签字,但对此并未举证,且其并未否认**的真实性,并**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系由其儿子与***合伙经营,公章由***保管。二审时,***亦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系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员工,职务为副经理,结合***与万众南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由***经办,属于履职行为。所思达公司主张***属于冒用所思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系无权代理,其对此未予举证,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由***经营,案涉合同盖有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万众南安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系与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证言及***与万众南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法直接证实万众南安分公司已知晓***系无代理权签订合同,所思达公司若主张万众南安分公司完全知道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对此仍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所思达晋江分公司与万众南安分公司,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应依约履行。因所思达晋江分公司已注销,所思达晋江分公司系所思达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应为所思达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测量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众南安分公司主张的案涉测量款170,309.00元(179272.86㎡×0.95元/㎡),但其仅提供系“**”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绕城高速立面清单(整合版)》,未能提供具体的测绘成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交付的测绘成果或对方接收的测绘成果数量,故对该测量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前述分析,本案案涉合同相关事务系由***经手,***对与于万众南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所思达公司并非否认万众南安分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而是主张其交付不准确或交付成果未经验收,***在聊天记录中对***要求付款5万(40%)并未否认,一审认定催款时间在后,且测量面积又存在增补、修改的实际情况故依据2021年10月25日***与***的微信聊天计算出此时其主张的测量款金额为125,000.00元(100%÷40%×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所思达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万众南安分公司未完成测量或测量结果不合格,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与所思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另关于***从个人账户转给***的14000元,但根据万众南安分公司举证为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虽***有备注为“灵源街道立面”,但万众南安分公司予以否认,无法认定系案涉合同测量款,故本院对一审关于14000元的认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万众南安分公司与***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泉州万众勘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测量款12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息以1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泉州万众勘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泉州万众勘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负担986元,由福建所思达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