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2246号
原告: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四极帮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中山路畅悦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石首市XX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极公司)诉被告武汉四极帮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极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中山路畅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畅悦经营部)、五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四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二十三冶公司、五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四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二十三冶公司、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连带向原告清偿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1,017.5元);2.判令被告五矿地产公司对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署《混凝土增效剂代理销售合同书》,被告武汉四极公司向原告购入产品销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支付货款,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前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武汉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该票据背书人有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二十三冶公司、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背书转让均记载“可以转让”。经原告提示付款且发起追索,上述票据至今仍未被清偿。
被告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辩称,票据背书情况无异议,但应由出票人进行清偿。
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二十三冶公司、五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二十三冶公司、五矿地产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增效剂代理销售合同书、(2021)鄂0112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2021)鄂0112破申22-1号决定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四极公司签订《混凝土增效剂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作为原告在湖北省的代理商,向原告购入产品销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供货,双方每月对账。为支付货款,被告武汉四极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武汉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武汉四极公司为背书人。原告于到期日提示付款,但因原***置业有限公司已在破产清算,系统显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上述款项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依法持有涉案汇票,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武汉四极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按照所签发的票面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武汉四极公司按票面金额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至于汇票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处理,即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汉福公司、畅悦经营部、武汉四极公司应从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五矿地产公司拒不到庭,未能证明被告二十三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五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四极帮砼建材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中山路畅悦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四极帮砼建材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中山路畅悦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五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保全费2,026元,由被告武汉四极帮砼建材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中山路畅悦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雨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