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4810号
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海工业园路15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4942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中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与被告武汉中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450.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后续违约金应以19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14.8%/年即4倍LPR为利率,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被告向原告预定混凝土总数量,约7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300万元;二、付款方式:每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当月结算手续,甲方平正负零付总工程款60%,每2栋封顶付总工程款的70%,尾款30%三个月内付清或2022年1月26号之前全部付清尾款,尾款以先到节点为准;三、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已供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2724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6日欠付货款19242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1924200元为基数,以14.8%/年(4倍LPR)为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违约金金额为37450.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予以裁决。
被告中世纪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告单方涨价、停止供货等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混凝土买卖总价款为2509900元,原告单方面涨价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已经支付了80万元商品砼货款。4.原告要求按14.8%/年为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该部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原告汉福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中世纪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混凝土总数量约7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3000000元,对供货品种、单价及用途进行了约定,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甲乙双方办理当月结算手续,甲方平正负零付总工程款60%,每2栋封顶付总工程款的70%,尾款30%三个月内付清或2022年1月26号之前全部付清尾款,尾款以先到节点为准;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已供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27242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尚欠1924200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汉福公司向被告中世纪公司发出《调价联系函》,决定自2021年9月23日零时起,混凝土在原计价约定条款不变的基础上,统一保底上调50元/m³结算(即,若《2021年9月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价格信息》中各型号混凝土价格相较《2021年8月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价格信息》中调整未超过50元/m³,则2021年9月23日0时起,以《2021年8月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价格信息》为基础按原计价约定条款混凝土供货价格上调50元/m³进行结算,若相较超出50元/m³,则按《2021年9月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价格信息》中各型号价格据实结算)。被告中世纪公司在《调价联系函》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汉福公司与被告中世纪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调价联系函》以证明其供货事实及金额、被告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被告虽对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混凝土价格提出异议,但因其已在《调价联系函》及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应视为其认可该价格,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已供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逾期付款违约**19242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22年1月26日的次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4200元;
二、被告武汉中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7元,由被告武汉中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