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4346号 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36号闽南师范大学达理学生公寓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64041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036060403。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提供技术、施工管理等完整的档案资料(具体详见;缺漏档案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漳州师院达理学院学生公寓,工程内容:3#、4#A区学生公寓,建筑面积约7139.31㎡,七层框架结构的土建、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3月3日,竣工日期2005年2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7460579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办妥审计计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7%;”工程完工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技术,施工管理等完整的档案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04年3月2日就漳州师院达理学院学生公寓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答辩人亦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答辩人已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讼争合同项下承包人的全部义务,讼争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双方已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了讼争工程价款的全部结算,原告在答辩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已于2010年1月2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将“确认讼争合同有效”作为独立的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意义,增加了讼累,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未向其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不符合客观事实。1、答辩人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向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阅讼争工程的城建档案资料,讼争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档案材料已提交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进行归档,其中包含了原告所诉请部分资料。工程资料归档是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答辩人提交的档案资料中1-9项的验收记录、建设单位验收通知单、工程验收登记、安排表及第13**工验收报告属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验收的组织方)自有的资料,且上述文件并非答辩人单方制作的文件;第10至12项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文件,并非答辩人出具的文件;此外,第2项桩基工程、第5、14项的玻璃幕墙工程、第6项网架和索膜结构工程、第7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均不是答辩人施工范围。第15项“其他资料”的表述属不明确的诉讼请求。2、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也可以看出,原告本次诉请要求答辩人提供的只是讼争工程的部分资料,而在本案中起诉前,原告自讼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工程款支付完毕至今已过了10多年,原告从未就答辩人提交的资料提出异议(包括完整性,比如存在缺件、资料数量不足等),其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补件的要求。答辩人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双方已结算完成,原告主张因答辩人未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而导致其无法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3、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答辩人承包施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09年6月出具了三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确认答辩人施工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款为7976612元(原合同价款7460579元+变更增减土建288865元+室外工程358044元-水电安装增减130876元),三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的“审核说明”均明确写明审核意见是根据原告送审的竣工图纸、合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预算书等资料进行的审核。可见,答辩人已向原告提交了应由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文件、工程竣工资料与结算资料。4、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办妥审计结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保修期满后,支付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的余额”,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7976612元(其中转账支付7961910.3元,分别于2004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746000元,2004年6月10日支付3350000元,2004年7月1日支付300000元,2004年8月5日支付440000元,2004年9月2日支付300000元,2004年9月22日支付70000元,2005年3月25日支付370000元,2006年7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0年1月26日支付395910.3元;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维修费收据,扣维修费14701.7元)。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印证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完整齐全的资料,否则原告不会付清全部工程款。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施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档案材料已提交给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进行归档,表明答辩人已向原告提交了应由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文件、工程竣工资料与结算资料。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大量工程资料的遗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无合同义务为原告重新提供相关资料,且工程资料具有唯一性,原告要求答辩人重新制作相关文件属违法行为。三、原告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提交资料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讼争工程已交付竣工验收并结算至今已10余年,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2010年1月26日)至今亦超过了11年,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现诉请要求答辩人提供资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3日,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3#、4#楼A区学生公寓,建筑面积7139.31平米,七层框架结构土建、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2004年3月2日,双方向漳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漳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4月23日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 二、2009年1月15日,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达理学生公寓3#、4#楼室外工程核定价值为358044元、2009年1月15日,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达理学生公寓3#、4#楼A区变更增减土建核定价值为288865元、2009年6月25日,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达理学生公寓3#、4#楼A区水电安装工程核定价值为-130876元。双方对上述结算审核均无异议。 三、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31日起陆续发放工程款,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累计发放工程款7961910.3元。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已将建筑安装工程档案材料移交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至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即2010年1月26日)后,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档案资料部分以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漳州市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提供技术、施工管理等完整的档案资料,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办妥审计结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7%。可见原告对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至今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档案资料,应当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即使自2010年1月26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