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妹),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州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州建工公司系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相关债权债务,福州建工公司无承担之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另案判决相互矛盾。1.根据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十八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系辞职,福州建工公司作为原福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其管理的国有产权转让后,对原企业职工档案负有保管责任,必然成为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2.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福州建工公司与***、一建公司所签订的《福州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合同各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中所约定的条款不应作为约束***的依据。3.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合同中约定改制后新公司无条件承接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相关债券债务,福州建工公司无承担之义务”与另案判决相互矛盾。(2017)闽0102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公司)不是福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安置事宜相关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书系以“***主张建工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的养老金,但其并未确认养老金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养老金的具体损失”为由,驳回***的上诉请求,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在认可福州建工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前提下,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养老金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两次判决认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公司与福州建工公司均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公司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试问,由于一建公司遗失档案给***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一审法院如此判决造成了***的合理诉求无处主张的局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8年9月18日,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原福州市水泥厂职工***于1992年4月辞职,其档案移交后因劳动部门回执丢失,造成该同志档案无从查找,请支持给予办理下岗就业优惠证。”即***公司已经确认将***的职工个人档案遗失,该事实清楚。由于一建公司遗失***的职工个人档案,造成***最终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以及享受养老待遇,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公司应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该责任应由福州建工公司承担。综上,***的一审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福州建工公司辩称,***自认系原市水泥厂职工,后于1991年12月从水泥厂辞职,与福州建工公司、***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州建工公司、***公司均非***档案资料的保管义务人,没有保管***档案的义务,***的档案问题与福州建工公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以福州建工公司作为***公司的主管单位、合同相对性要求福州建工公司承担***的养老金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为“一建公司的全部在职员及离退休职工的安置与受让方无关,由福州建工公司负责安置,但***属于自愿辞职,并非离退休职员。同时,该合同中约定改制后新公司无条件承接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相关债权债务,福州建工公司无承担之义务”,并据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建工公司从2016年2月起按月向***赔偿因丢失***的职工个人档案造成其养老金损失810元至其去世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福州市水泥厂驾驶员,于1992年4月辞职。2008年9月18日,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原福州市水泥厂职工***于1992年4月辞职,其档案移交后因劳动部门回执丢失,造成该同志档案无从查找(福州市一建于1997年11月经市政府批准兼并了福州市水泥厂),请支持给予办理下岗就业优惠证。”2009年6月1日,福州建工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一建公司(被转让企业、丙方)签订的《福州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载明:乙方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丙方国有产权;丙方的全部在职及离退休职工的安置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安置;乙方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福州市将丙方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中称为新公司);乙方将丙方改造为新公司后,新公司应无条件承接至产权移交完成之日止丙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后一建公司改制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一建公司为***补办社保卡。2016年4月29日,一建公司企业改制留守工作组找回***的职工登记表。 2018年8月6日,***诉福州建工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养老金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闽01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民申18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后***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榕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另,***确认其与福州建工公司无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福州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各方约定内容,一建公司的全部在职及离退休职工的安置与受让方无关,由福州建工公司负责安置,但***属于自愿辞职,并非离退休职员。同时,该合同中约定改制后新公司无条件承接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相关债权债务,福州建工公司无承担之义务,故***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一建公司遗失其个人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以及享受养老待遇,福州建工公司应赔偿其养老金损失。但根据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认***与福州市水泥厂的劳动关系,且已为***补办了社保卡。现***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未能享受养老待遇系因一建公司遗失其个人档案所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保险待遇的实际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诉请要求福州建工公司赔偿其养老待遇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