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初7516号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跃进村(***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361496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 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036060403。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3元,撤诉减半收取5346.5元,由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