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初7516号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跃进村(***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361496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
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036060403。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3元,撤诉减半收取5346.5元,由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